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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那传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那传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传新,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那传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35494904。被告开卡消费后,拖欠信用卡欠款,自2013年11月6日后被告对信用卡欠款则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2659.42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659.4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那传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那传新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35494904。被告那传新开卡透支消费后,自2013年11月6日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未予清偿,至2013年11月6日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7999.76元,利息1946.35元,滞纳金2713.31元,共计12659.42元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那传新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后,如约向被告那传新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那传新持卡消费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那传新应承担偿还信用卡本金7999.76元,利息1946.35元,滞纳金2713.31元,共计12659.42元的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利息,如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本金7999.76元,利息1946.35元,滞纳金2713.31元,共计1265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那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