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华与汶上县工商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汶上县工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张本素,195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汶上县工商局。住所地:汶上县明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聿东,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汶上县工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定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民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行使权利,法律主体不适格,民事主体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具备公告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文书的方式公告解除聘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确定案件性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张华应当从2009年2月26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张华2010年4月1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中“2009年2月26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汶民一初字第173号案件开庭时,汶上县工商局提交了与张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和在济宁日报公告的相关证据,张华进行了质证”是捏造的。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劳动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解除聘用合同。本案的性质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协议要约以及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证据,否则,解除合同是违法的,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四、本案二审开庭只有一个人,没有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五、二审偏袒被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增加上诉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汶上县工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的实质不在于公告送达是否合法,而是在2009年2月22日另一案开庭审理时,汶上县工商局向再审申请人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让再审申请人发表意见,确凿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知晓汶上县工商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效依法自2009年2月12日起算,该事实有2009年2月11日再审申请人签字的庭审笔录为证。(二)本案二审判决并未侵害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在(2010)济民再终字第73号判决书予以体现。(三)本案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情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二审重审、二审重审终审四次审理,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判决是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有当事人当时签字的笔录为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张华2000年8月1日,与汶上县工商局签订聘任合同,约定由汶上县工商局聘用其为计算机网页编程员,张华享受工商管理系统与张华同年参加工作正式在编人员的待遇,合同聘用期三十年。2008年9月28日,汶上县工商局向张华做出了《终止聘用合同告知书》,张华申请仲裁,后形成(2009)汶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该判决撤销了汶上县工商局对张华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告知书》,汶上县工商局补发张华工资43703.80元,为张华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张华不符该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又维持了二审判决。在(2009)汶民一初字第173号终止聘用合同诉讼中,汶上县工商局于2009年2月3日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张华在2000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解除。汶上县工商局主张在口头通知和特快专递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2日在《济宁日报》刊登公告,注明公告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在2009年2月26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期内,汶上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汶上县工商局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将邮政专递内容、公告内容告知了张华,张华进行了质证,应视为张华已经知晓了通知书的内容,汶上县工商局与张华形成了解除合同的新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华应当从2009年2月26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张华于2010年4月1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张华主张汶上县工商局通过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但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违法,不影响原审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09年2月26日送达张华的事实认定,原审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本案审理的程序问题。经阅二审卷宗,二审采取一名审判人员进行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存在二审对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形。因汶上县工商局在上诉时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了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超过汶上县工商局的上诉请求。综上,张华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