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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留祥与黄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留祥,黄良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号原告许留祥,男,汉族,1978年7月3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勇,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原告许留祥与被告黄良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留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和被告黄良勇的委托代理人孙睿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留祥诉称,2015年1月30日,黄良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八桥镇红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许留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良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留祥不负事故责任。因黄良勇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良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4.6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0.8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4840元,合计384397.2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良勇辩称:1、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中的八级伤残有异议,因为鉴定过程仅仅依靠原告的自行陈述和家人描述原告的日常生活,从而认定原告构成精神伤害,故不够严谨;2、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被告不予承担;3、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成年人抚养费部分应当将另一成年人即原告妻子的抚养责任予以扣除;4、误工部分,原告没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故不能证明其工资是六万一年;5、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6、交通费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7、医疗费请求法庭审核其医疗费原件的金额。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455.28元,请求法庭判决优先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良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八桥镇红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许留祥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许留祥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良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留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留祥受伤当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49.6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55.2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黄良勇支付。2015年2月13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许留祥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300元。2015年11月17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留祥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12月2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留祥因车祸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陷(原位覆盖)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4840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325号案件判决被告黄良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另查明,苏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良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许留祥系王素芳(1949年8月1日生)与许松高(已故)的独生子,原告许留祥与陈小艳共同生育有一女许萌(2003年7月15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留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留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许留祥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11404.91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949.63元和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455.28元);二、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三、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举证并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80天);四、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8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年龄,其可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30%+37173元×20年×10%×1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存在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相加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女许萌应当属于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年满60周岁以上,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亦属于被抚养的范围,故原告可主张24966×14×31%=108352.44元,其主张70210.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八、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合计338188.31元。鉴定费4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机动车驾驶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被告黄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判处刑罚,故原告的上述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良勇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许留祥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黄良勇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勇应当向原告许留祥支付赔偿款327733.03元;二、被告黄良勇应当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10455.28元;三、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484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黄良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黄良勇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印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