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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共同入住天长市铜城镇铜城宾馆314房间,随后李某的朋友周某、徐某、王某甲先后来到房间。当晚11时许,李某和王某甲到江苏省金湖县,由李某通过联系取得冰毒,后返回铜城宾馆,李某、孙某一同参与并容留周某、徐某、王某甲吸食冰毒。2015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孙某调换入住铜城宾馆320房间。当晚李某、孙某、王某甲三人乘车到江苏省金湖县,由王某甲通过联系购得冰毒,后返回铜城宾馆。李某、孙某在该房间容留周某、徐某、王某甲吸食冰毒,李某参与吸食。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入住登记信息、提取笔录、前科材料;2、证人周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提供场所,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共同入住天长市铜城镇铜城宾馆314房间,随后李某的朋友周某、徐某、王某甲先后来到房间。当晚11时许,李某和王某甲到江苏省金湖县,由李某通过联系取得冰毒,后返回铜城宾馆,李某、孙某一同参与并容留周某、徐某、王某甲吸食冰毒。2015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孙某调换入住铜城宾馆320房间。当晚李某、孙某、王某甲三人乘车到江苏省金湖县,由王某甲通过联系购得冰毒,后返回铜城宾馆。李某、孙某在该房间容留周某、徐某、王某甲吸食冰毒,李某参与吸食。2015年11月3日9时40分,公安民警在铜城宾馆320房间当场抓获吸食冰毒人员王某甲、徐某、周某。并于当日11时许,在李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孙某。上述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有:(一)证人徐某证词,证实2015年11月1日,她接到周某的短信,晚10时她到宾馆314房间,有李某、王某甲、周某,还有一个不认识姓孙的人。后来李某和王某甲出去了,凌晨才回到宾馆,王某甲从床下面拿出吸毒工具,李某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的冰毒说,就这么点冰毒,一人吸两口。她、周某、王某甲、李某都吸了两口,姓孙的也吸了一口。大家很兴奋,玩电脑、手机一直到天亮。11月2日李某说314房太脏,调个房间,姓孙的就去调到320房间。夜里李某叫王某甲去外面找点钱,到金湖再去一趟(买冰毒)。3日早上9点多钟,王某甲又拿出吸毒工具,她先吸了一口,周某吸了两口,最后王某甲正吸着,民警就进来了,把大家带到派出所。(二)证人王某甲证词,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上他和李某联系后,就到铜城宾馆314房,房间厨柜上有吸毒工具。晚上11点多钟,他和李某坐出租车到金湖,李某在衡阳路一个小区,买了一克不到的冰毒,打车回到铜城宾馆。在宾馆吸毒的有李某、徐某、周某、孙某和他。第二天晚上,他和孙某、李某三人又去拿冰毒,他联系了金湖的王加城,200元买了六七分货。回到铜城宾馆320房间,有他和李某、徐某、周某四个人吸毒的。3号早上9点多钟,他看玻璃壶里还有冰毒,正吸时,派出所警察来了。(三)证人周某证词,证实11月1日他刚刑满释放回来,晚10点,李某打电话叫他到铜城宾馆314房间,有李某、孙某、徐某、王某甲在。2日凌晨1点,王某甲从外面回到宾馆,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工具,李某、孙某、徐某、王某甲轮流吸食。他刚回来没有吸。2日中午,孙某重新调换了320房间。晚上8点多钟他回到320房间。10点多钟,王某甲拿出1克的冰毒,用打火机烤着吸,他和李某、徐某都吸的,他吸了两三口就睡觉了。早上7点多钟,王某甲看见冰锅里还有冰毒,又吸了,这时民警进来了。(四)证人王某乙证词,证实2015年11月3日早上,王某甲叫他到铜城宾馆320房间,看到了王某甲、周某、徐某、孙某,还看到电脑桌上放着吸毒工具。9点多钟,他看见王某甲和周某在吸冰毒,民警就进来了。宾馆是李某开的。(五)证人朱某证词,证实她是铜城宾馆服务员。2015年11月1日晚上6点多钟,孙某和李某两人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开了314房间。11月2日11点多钟,孙某要求换房间,就把他们换到320房间,没有再登记,因为314房已经登记过了。(六)天长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2015年11月3日9时40分,匿名电话报称,铜城宾馆320房间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立案侦查。(七)天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11时许,在铜城镇振兴北路1号李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孙某。(八)现场勘验笔录、吸毒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查获扣押吸毒工具物品清单。(九)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10-13时,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孙某、王某甲、周某、徐某提取尿液。(十)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对李某、孙某、王某甲、周某、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十一)李某、孙某、王某甲、周某、徐某提取尿液指认照片。(十二)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管和玻璃管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三)孙某前科材料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天长市人民法院(2003)天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孙某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28日释放。(十四)天长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社区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被告人李某、孙某户籍信息。(十六)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上,他在铜城休闲网吧上网,因停电就到铜城宾馆开房间,他打电话给孙某借钱开房。孙某来后,两人用身份证开了314房间。周某、徐某、王某甲也先后来到房间,徐某要“溜冰”,用微信转给他200元,叫他买“冰”。他就和金湖的朋友XX联系买“冰”,晚11时他和王某甲乘出租车到金湖XX的住处,买了0.1克“冰”。夜里1点多钟,他和孙某、周某、徐某、王某甲五人都吸食了冰毒,吸的工具是王某甲提供的。2日上午11时许,因314房间太脏,孙某换了320房间。晚上7、8点钟,他和孙某、王某甲三人又乘出租车到金湖,由王某甲联系买的“冰”,有三分货,回到宾馆后,凌晨1点多钟,他和周某、徐某、王某甲四人吸的冰毒。5点多钟他回家了。(十七)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上6、7点钟,他和李某在网吧打游戏机,因停电李某要到铜城宾馆开房间,两人用身份证登记了314房间,李某借他200元付房费。晚上8、9点钟,一个叫“虾子”的人(王某甲)、还有一男一女都是李某的朋友,先后来到房间。五个人打游戏聊天至夜里11点钟。第二天凌晨他看见王某甲拿个吸壶,里面放一些白色晶体,他知道是冰毒,四个人轮流吸食了几口,王某甲让他吸两口,他就吸一口。中午11点多钟,因314房间比较脏,李某叫他换一个房间,他就用身份证登记开了320房间。8点多钟,他和李某、王某甲坐出租车到金湖买冰毒,是王某甲联系拿的货。3日凌晨,王某甲把冰毒放在冰壶里,王某甲、李某,还有一男一女开始轮流吸食。9点多钟他离开宾馆。警察是在李某家把他们抓住的。王某甲和一男一女都是李某喊来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政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郑训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