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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李志力、向红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李志力,向红彬,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志力。被告向红彬。被告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18楼。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伟、刘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李志力、武���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被告金碧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力、向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李志力、金碧绿洲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力向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李志力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6栋2单元18层4室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向红彬作为被告李志力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与被告李志力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被告金碧绿洲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志力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志力。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志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交行省分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力、向红彬偿还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279294.52元及利息3637.79元、逾期罚息19.95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交行省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碧绿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交行省分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李志力、向红彬金碧绿洲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李志力、向红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碧绿洲公司辩称,原告交行省分行要求被告金碧绿洲公司对被告李志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金碧绿洲公司只应在被告李志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金碧绿洲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应有权向被告李志力、向红彬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行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志力尚欠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279294.52元及利息3637.79元、罚息1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省分行和被告金碧绿洲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交行省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交行���分行主张被告李志力、向红彬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交行省分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李志力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金碧绿洲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碧绿洲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交行省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金碧绿洲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要求被告金碧绿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碧绿洲公司的辩称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碧绿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力、向红彬追偿。原告交行省分行主张被告李志力、金碧绿洲公司承担律师��理费等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此项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力、向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力、向红彬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279294.52元;二、被告李志力、向红彬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支付利息、罚��(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为3637.79元、罚息19.95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李志力、向红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志力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6栋2单元18层4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李志力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力、向红彬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5604元,由被告李志力、向红彬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李志力、向红彬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