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启成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于桂玲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启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于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启成,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跃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宝音,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利红,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于桂玲,女,48岁,蒙古族,农民。赵启成因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以下简称左中公安局)、于桂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启成申请再审称,左中公安局现场勘察10亩不属实,请法院现场核实。本人在×××旗×××镇×××村“××小地”承包的耕地没有10亩,应确认为7.5亩,本人耕种该土地未侵犯他人的权利。赵启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左中公安局提交意见认为,赵启成属实侵占于桂玲2.1亩口粮地。此事实经一、二审法院民事审理予以确认。2014年,赵启成再次抢种于桂玲2.1亩口粮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从左中公安局提交的27份证据来看,赵启成在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于桂玲对争议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依然抢种该承包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且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左中公安局据此对赵启成作出左公决字【2014】第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启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