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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付海春与曲国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春,曲国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海春。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国富。上诉人付海春与被上诉人曲国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付海春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上诉人曲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海春一审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经过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招标,承包了丰收村的大荒地5公顷,双方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公顷8000元,总计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全部承包费交付给丰收村民委员会,但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和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经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扶农仲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但被告强行耕种此地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此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地5公顷,并赔偿2014年、2015年二年未经营该地的损失1.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曲国富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耕种的土地与原告的合同没有关系,被告耕种的土地有合同。被告耕种的土地于2000年12月26日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在丰收学校公开招标,招标地号为11号,原来是邵福祥的承包地,被告中标取得经营权,同时交纳了承包费。后被告与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有法人签字及村委会公章,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地面积实际是1.5公顷,直到现在已经耕种了15年。原告起诉5公顷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及其哥哥和弟弟承包的地加在一起共3公顷,被告仅耕种1.5公顷。丰收村根本没有卖给外村人土地,亦没有招标,原告怎么签的合同不知道,原告的地在哪也不知道。综上,原告签的合同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合同是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耕种的土地1.5公顷于2000年12月26日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经公开招标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0年,同时交纳了承包费。后被告与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面积为1.5公顷,承包费12000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12000元,该地被告自2001年起至今已经实际耕种了15年。2005年8月1日,原告也与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一份,面积为5公顷,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费40000元,注明原周其福地。2008年1月1日,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40000元。原告自签订承包合同后,至今未实际履行,2013年3月14日,经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丰收村委会应依法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保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合同价格赔偿原告2011年、2012年未经营土地的经济损失8000元,该裁决书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法定的承包期限内,有权继续经营其承包的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包含被告耕种的土地,即使包含,因原、被告均在同一日与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合同未得到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应另行向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付海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付海春、曲国富2008年1月1日同一时间签订承包合同错误。当时对外公开招标,征求曲国富意见,曲国富不同意继续承包,发包方才公开招标,付海春中标签订了合同,缴纳承包费4万元,面积5公顷。2010年曲国富发现地价上涨,就找发包方村委会,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将时间签到2008年1月1日,并将收据写成2007年收款。双方争议的土地就是同一块土地。请求改判争议的5公顷承包地归付海春经营。l被上诉人曲国富二审辩称:我的土地是2000年签的合同,2007年续签。我村没有对外公开招标过,不存在改合同日期的情况。我种了20年不会不包。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付海春与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因履行承包合同问题,已经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海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交付承包地。另外,付海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地与曲国富耕种的承包地是同一地块。即使是同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的曲国富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付海春只能请求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付海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海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