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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洪涛诉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609号原告(被告)刘洪涛,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27层3105,注册号110108001013696。法定代表人蔺士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猛,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刘洪涛与被告(原告)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洪涛与被告(原告)亿顺天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民、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涛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亿顺天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离职,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亿顺天成公司与我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亿顺天成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亿顺天成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刘洪涛的诉讼请求。刘洪涛与我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短期合作,刘洪涛通过销售产品获得相应的提成。2015年3月10日,双方终止合作,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提成款。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刘洪涛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洪涛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63.2元。刘洪涛针对亿顺天成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亿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洪涛与亿顺天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或业务合作合同。刘洪涛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亿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其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其月工资为4000元。为此,刘洪涛向本院提交在职证明、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在职证明加盖有亿顺天成公司公章,其上载明:“兹证明刘洪涛,身份证×××是我公司员工,在市场部部门任市场部总监职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刘洪涛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收到工资5000元、3800元、154元、2049元。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刘洪涛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收到工资2045元、4000元。亿顺天成公司认可在职证明、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为刘洪涛出具在职证明系为刘洪涛办理信用卡之便利,在职证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款项为其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向刘洪涛支付的提成款,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款项非其公司向刘洪涛支付的。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拨打亿顺天成公司工作人员武晓楠的电话。武晓楠述称,其为亿顺天成公司行政人员,2016年1月之前曾负责过公司财务工作,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刘洪涛曾与亿顺天成公司建立过劳务关系;亿顺天成公司按照刘洪涛的工作业绩向其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支付基数为4000元;亿顺天成公司通过刘洪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其支付劳务费;2015年7月24日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劳务费2045元,2015年8月25日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劳务费4000元,2015年9月25日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劳务费4000元,2015年10月26日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劳务费2049元。刘洪涛以要求确认亿顺天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亿顺天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刘洪涛与亿顺天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63.2元,驳回刘洪涛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在职证明、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3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亿顺天成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刘洪涛之间为合作关系,但鉴于一方面亿顺天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之主张,另一方面亿顺天成公司之主张与其公司工作人员武晓楠之陈述亦相互冲突,且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银行卡内定期存入的款项性质为工资,故本院采信刘洪涛之主张,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及工资标准,鉴于亿顺天成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结合亿顺天成公司向刘洪涛支付工资之情况采信刘洪涛就上述事宜所持的主张。鉴此,本院对刘洪涛要求确认亿顺天成公司与其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刘洪涛要求确认顺天成公司与其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顺天成公司未曾与刘洪涛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亿顺天成公司应向刘洪涛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洪涛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洪涛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刘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亿顺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洪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