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红与王玉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赵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耿建平。上诉人王玉兰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被上诉人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王玉兰丈夫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赵红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王玉兰2013年9月20日此款用于办理购经济适用房办不成全额无息退还”,王玉兰认可其收到此款项,但不认可退款的意思表示。2014年4月19日,王玉兰收到赵红133000元并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赵红购房款壹拾叁万叁元整(133000)收款人:王玉兰2014.4.19.”。赵红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本金13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玉兰累计收到原告赵红223000元,因王玉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赵红要求返还223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红要求133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日期应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关于王玉兰要求追加第三人以及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原审判决:王玉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红2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本金数为133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王玉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王玉兰承担。王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红是以物权关系起诉要求王玉兰返还购房款,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审不予纠正并进行审理,后以债权关系予以认定并判决,显然不当。二、原审未明确认定赵红与王玉兰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就认定王玉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认定错误。原审对王玉兰的陈述、证据及申请不予采纳,仅凭赵红单方陈述,就判决王玉兰承担违约责任,系判决错误。(一)仅凭两张收条不能认定王玉兰与赵红之间成立购房合同关系。(二)本案涉案的223000元,王玉兰收到后全部转交给了卫海波,故王玉兰代赵红转交房款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三)卫海波是实际收款人,赵红的购房款应当由卫海波予以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应当追加卫海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不予追加,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二审应予纠正。(一)卫海波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诈骗二三十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中包含王玉兰及赵红所交的购房款。本案必须以卫海波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王玉兰有权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二)涉案购房款已由王玉兰全部转交给了卫海波,导致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系卫海波原因所致,故一切违约责任均应当由卫海波承担,王玉兰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卫海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红的诉讼请求,改判王玉兰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红负担。赵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红与王玉兰及其丈夫素不相识,2013年9月经同学介绍,赵红与王玉兰相识。王玉兰称其可以买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但须赵红先拿出9万元才能办理,如果办不成把钱退回。2013年9月20日赵红将9万元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了王玉兰,王玉兰的丈夫在收到现金后向赵红出具了收条。随后王玉兰又以交房款、物业费的方式收取了赵红1330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赵红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王玉兰告诉赵红,房子买不成了,钱也追不回了,故赵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赵红与王玉兰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卫海波与王玉兰之间的关系与赵红与王玉兰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卫海波不是本案第三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司法解释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玉兰的上诉。二审中,王玉兰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于田生在中国银行所开账户的明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三页),其中2013年10月16日向卫海波账户(26×××36)转账5万元,证明该5万元中有3万元是赵红于2013年9月20日向王玉兰本人账户转的3万元。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10日卫海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王玉兰向卫海波转交的五家的物业费,其中含赵红的物业费为18000元。第三组证据:王玉兰结婚证一份,证明王玉兰与于田生是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从卫海波刑事案件卷宗中复印的卫海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0份,证明王玉兰所收取的现金全部交给卫海波了,其中2013年9月26日4.5万元的收条是卫海波直接给赵红出具的收条。第五组证据:2014年10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卫海波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卫海波与赵红是认识的,并且赵红直接向卫海波交过钱,卫海波认可其在5月份收取了赵红2万元。该调查笔录中也显示张沛伍的12万元是直接交给卫海波的。第六组证据:赵红控告王玉兰和于田生的办案材料复印件4页,证明赵红并没有向公安机关直接报案控告卫海波诈骗,而是不顾事实的,一味控告王玉兰及其丈夫于田生,称是王玉兰和于田生诈骗了其22.3万元,所以在卫海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将赵红的被骗的22.3万元认定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王玉兰名下。第七组证据为公安机关调取的户主为卫海波的26×××36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两页,该证据证明之前王玉兰向法庭提交的王玉兰、于田生向该账户中的打款均是打给了卫海波,王玉兰、于田生所打款项包括赵红的全部款项。赵红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中含有赵红的钱,因为据王玉兰称其代收了五套房子的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否为卫海波出具的条。赵红认为钱全给了卫海波,但收条上没有显示是转交赵红的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中除了2013年9月26日收条之外,其他收条均与本案无关。而2013年9月26日的收条,如果是向赵红打的,那么该收条应当在赵红手里,而不应当再王玉兰手中持有。对第五组证据,在判决书中已经载明王玉兰自己认可是王玉兰介绍赵红与卫海波认识的,故其证明卫海波与赵红直接认识不成立。卫海波所说的2万元应当是卫海波记错人了,在卫海波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该2万元,不认可王玉兰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报案时控告的王玉兰和于田生,后来没有受理。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款项中包含赵红的钱。本院认为: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0月16日由于田生账户向26×××36号账户内转账5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5万元的来源,故不能证明王玉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收条是注明“今收到王玉兰现金玖万贰仟元整”,但并没有显示包括赵红的物业费18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玉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王玉兰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且赵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10张收条中除了2013年9月26日收条中显示“今收到赵红现金四万伍仟元整”,其他9张条中的8张写明的是收到王玉兰现金、1张是收到张某现金,均不能证明该现金中是否包括、包括多少王玉兰收取的赵红的款项,故本院对该9张收条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9月26日收条,王玉兰认可是赵红向王玉兰给的钱,王玉兰将钱转交给卫海波时,卫海波向王玉兰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原件在王玉兰手中持有,在卫海波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中也有该张条,但该刑事判决并没有将赵红作为卫海波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此该收条依然是卫海波与王玉兰之间的钱款和手续往来,并不能证明赵红与卫海波之间存在直接钱款往来,故本院对该条亦不予认定。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卫海波诈骗刑事案件判决中并没有确认卫海波所述的收到赵红2万元的事实,故不能确定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赵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称该相关机关对该控告没有受理。该证据中显示了赵红控告王玉兰、于田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玉兰所主张的因赵红一味控告王玉兰及其丈夫于田生,而不控告卫海波,所以在卫海波诈骗罪刑事案件中法院才将赵红的被骗的22.3万元认定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王玉兰名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玉兰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王玉兰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卫海波的26×××36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但不能证明王玉兰所主张的王玉兰、于田生向该账户中的打款包括赵红的全部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时,王玉兰提出调取卫海波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申请,因本案因卫海波刑事案件中止了审理,在卫海波刑事案件结束后,王玉兰向本院提交了该刑事卷宗中所复印的材料,因此本院对王玉兰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玉兰与于田生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本院对卫海波诈骗罪一案作出(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被害人张某、赵红的被骗数额包含在王玉兰名下,应按照王玉兰为被害人。”在该刑事判决所附的被告人卫海波诈骗罪一案被害人姓名、数额清单中包括“王玉兰、王国安、宁卫东829000元”,不包括赵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2003年,王玉兰与赵红约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后赵红按照双方约定向王玉兰支付了22.3万元的款项,因王玉兰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赵红办理购买到经济适用房,王玉兰应当将其收取的赵红的款项向赵红返还。因此本案中,虽然赵红以物权保护纠纷案由起诉,但王玉兰与赵红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为双方为债权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但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原审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向下的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王玉兰上诉称,其已经将收取赵红的款项全部转交给了卫海波,因此本案款项应当由卫海波偿还。但在卫海波诈骗罪一案中,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赵红并不是卫海波案件的受害人,因此卫海波与赵红之间并不形成诈骗法律关系,赵红不能直接向卫海波主张权利。本案中王玉兰与赵红之间形成购房合同关系,而卫海波与王玉兰之间形成诈骗与受骗的法律关系;王玉兰称其与赵红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赵红对此不予认可,王玉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王玉兰称原审认定王玉兰与赵红之间形成购房合同关系不当、王玉兰与赵红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应当追加卫海波为当事人、应当由卫海波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款项应当由卫海波向赵红偿还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玉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王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