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1年为骗取政府泥草房改造补贴,二人合谋,明知王某1不符合申请补贴条件,利用王某2的低保身份,以王某2的身份填写虚假申请并上报王某2泥草房房屋照片,虚构事实,共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合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田某、王某3、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林五保供养证、王某2建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合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1、王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凤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