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刘财元、刘金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刘财元,刘金恩,郑伟伟,王配保,王恩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127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炳广,该社主任。被告:刘财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金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郑伟伟,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配保,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恩西,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刘财元、刘金恩、郑伟伟、王配保、王恩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