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登波与杨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波,杨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登波,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登波与被告杨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登波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杰胜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半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归还2500元,余款追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杨杰胜在原告王登波处借款现金22500元,当时未书写借条。2014年9月4日双方再次见面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剩余2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杰胜向原告王登波借款22500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杰胜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杰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登波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审 判 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