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培仁与阮福标、张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仁,阮福标,张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沈培仁,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和锦,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福标,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树强,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培仁与被告阮福标、张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培仁的委托代理人苏和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福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仁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阮福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树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又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要承担追讨债务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阮福标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即被告张树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阮福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计为10200元);二、判令担保人张树强对上述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上列二被告承担。被告阮福标未作答辩。被告张树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培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阮福标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在15日准时支付利息,本金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归还,并由被告张树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福建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所花去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阮福标、张树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阮福标、张树强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阮福标因生意需要以被告张树强作担保向原告沈培仁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因生意需要,今阮福标向沈培仁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新历),期限壹拾贰(12个月)个月,本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在15日准时支付利息,本金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未按期归还本息,除支付利息,每日还需承担违约金为本金千分之二,并承担借款人追讨债务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评估等)。此合同经三方一致同意。借款人签字(手模):阮福标担保人签字(手模):张树强”原告自述借款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阮福标,借款后,被告阮福标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张树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实现债权,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花去诉讼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福标向原告沈培仁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阮福标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阮福标在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阮福标支付借款30000元从逾期利息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阮福标支付其实现债权而聘请法律工作者花去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树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树强对被告阮福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阮福标追偿。被告阮福标、张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福标返还原告沈培仁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阮福标支付原告沈培仁聘请法律工作者花去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树强对被告阮福标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阮福标追偿。如果被告阮福标、张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阮福标、张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志敏人民陪审员 江美蓉人民陪审员 邱庆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