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荣,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景东县,现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0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春荣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J×××××的摩托车行驶至凌某与小水线南交叉口(景太大桥旁)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春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18mg/100mL血。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春荣喝酒后,在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61.18mg/100mL的醉酒情形下,驾驶其号牌为云J×××××的摩托车行驶至景东县城区凌某与小水线南交叉路口北口西侧车行道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关于李春荣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房屋出售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春荣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及现住址,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19时50分,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凌某与小水线南交叉口查获被告人李春荣饮酒后驾驶摩托车。2015年10月28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李春荣到案;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春荣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云J×××××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春荣;4、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本案的相关物品;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春荣被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67mg/100m1,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春荣;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相关照片、云南云某司某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91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春荣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18mg/100mL血。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春荣;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春荣辨认,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摩托车系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的地点在景东县城区景太大桥旁凌云路与小水线南交叉路口北口西侧车行道处;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李春荣驾驶车牌为“090”摩托车载其和李春荣的儿子李杰龙从文旧到景东县乡回城做客。晚上7时许,李春荣载其和李杰龙沿环城路(凌云路)回住处,到达景太大桥旁的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李春荣下午5时30分许喝过酒,四人喝了一瓶八两土坛白酒;9、被告人李春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云J×××××号摩托车,载李某及其儿子李杰龙从文旧小组到景东县乡回城做客。吃饭时,同桌的四人喝了一瓶八两装景谷土坛白酒,其喝了二两。吃好饭后,其驾驶摩托车载李某及其儿子回家,19时50分,沿环城路(凌某)行驶至景太大桥旁被交警查获。其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不知道李某有没有其她名字;10、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与杨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其当庭认罪,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李春荣罪责相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春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