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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盗窃尸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曾用名王某某乙,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2月17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尸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8日之前(具体时间不详),尉某某(已判决)为给其妻哥配女儿骨(女性尸体),便找到曹某某(已判决)商量好盗窃志丹县纸坊乡阳庄行政村何庄村侯某某妻子的尸体。尉某某和曹某某乘车来到何庄村,曹某某给尉某某指出侯某某妻子坟地所在地,尉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甲(已判决)让其带上人和工具来到志丹县挖女儿骨。刘某某乙(已判决)给被告人王某某甲说要去志丹县顺宁镇挖女儿骨,王某某甲同意后便驾驶刘某某乙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已判决),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城。当天晚上,五人来到纸坊乡何庄村,尉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四人将侯某某妻子坟墓挖开盗出其尸骨,并抬到在公路边等候的王某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五人连夜返回靖边县。经陕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基因突变的前提下,②号尸骨牙齿来源于侯某(系侯某某之子)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他同案犯积极向被害人侯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兑现,得到了被害人侯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提取笔录、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尸骨,损害了社会风尚,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尸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甲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尸骨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