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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宝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373号被执行人:贾宝林,男,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30000元并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及毛江旭人民币3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24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及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