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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培军,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清。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起重机定作专用合同(合同编号13××××530),被告作为定做方,向原告定作QD-16/5T,A5双梁起重机一台,LD-10T,A3单梁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535000元。付款方式,首付30%,具备提货条件付款30%,安装完成后付至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起重机的制作、运输,并完成了起重机的安装,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监督检验,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制作安装的起重机,发放安全检验标志,被告一直使用中。但被告在付款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仅于2013年9月12日付承兑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付承兑50000元,2013年11月7日付承兑1658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21917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起重机货款2191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起重机械的定作、运输、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各2份,证明原告出厂产品系合格产品。第三组、原告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货款315826元。第四组、湖南省益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受理表2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将定作起重机运到被告后,为被告报检安装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第五组、检验报告2份,证明1、原告将定作起重机安装到被告4#机车间东、西各一台,经湖南省益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确认该起重机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按约定质保期从即日计算一年。第六组、安全检验标志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供起重机系合格产品,允许被告使用。第七组、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欠款219174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LDA10-28.5A3电动单梁起重机、QD16/5-28.5A5双梁通用桥式起重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为535000元,结算方法:首付30%具备提货条件,提货付款30%,安装完成后付款至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LDA10-28.5A3电动单梁起重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制造完成并自检合格。QD16/5-28.5A5双梁通用桥式起重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制造完成并自检合格。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湖南省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两台起重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报检。2013年12月10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两台起重机的安装改造监督检验,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均合格。两台起重机被告一直使用中。2013年9月12日被告付承兑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付承兑50000元,2013年11月7日付承兑1658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219174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交付起重机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使用至今已过质保期限,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价款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19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