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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K7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K7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花石镇白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关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