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炳会、李祥利等与朱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会,李祥利,郭连富,刘福军,郭立富,孙秀山,郭立有,郭立永,刘双喜,朱伟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初2157号原告李炳会,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祥利,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连富,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福军,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立富,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秀山,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立有,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立永,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双喜,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忠,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炳会等九人与被告朱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有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大港承包了做水沟的工程并在北辰区承包了做管道井的工程,为此被告找到九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干活。九原告按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共欠九原告劳务费1208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每天加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九原告劳务费12080元。2、被告支付九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清劳务费每日加付2元,共计706天,金额合计14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被告朱伟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在本市大港区承包了做水沟的工程及在本市北辰区做管道井的工程,雇佣九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共欠九原告劳务费12080元,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每天加200元。此后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九原告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据足以证实九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九原告���务费1208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资,应属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及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给付九原告工资已达两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数额也高于原告主张的1412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炳会、李祥利、郭连富、刘福军、郭立富、孙秀山、郭立有、郭立永、刘双喜劳务费12080元及违约金141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九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