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莎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鲁BX**/鲁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2014年4月24日5时许,纪宝刚驾驶鲁BX**/鲁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车身与中心护拦相碰撞翻车,造成车辆(货物)、护栏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纪宝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95160元、施救费43000元、鉴定费2850元、木苗损失26000元、路产损失87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43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故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损定价过高,车辆施救费、木苗损失及路产损失过高,第一次车损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木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鲁B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2.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4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纪宝刚驾驶鲁BX**/鲁B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车身与中心护拦相碰撞翻车,造成车辆、护栏损坏,路边苗木及车内所载货物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纪宝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做出《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X**号车辆损失为95160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2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B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5003元,为此,被告支出车损鉴定费47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木苗损失过高,原告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木苗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高速公路绿化带损失金额为23040元,为此,原告支出木苗评估费3000元。被告质证时称,该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涉案车辆���翻在路边沟内后,造成涉案车辆及所载货物聚乙烯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施救难度大,高速公路的路政部门派遣两台吊车进行吊装转移,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8000元,被告虽认为此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交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路产赔(补)偿清单》及赔付款票据原件,证明该事造成沈海高速公路路产受损8735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被告质证时称该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查明,原告驾驶员纪宝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赔付款票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莱西市君顺停车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莱西市君顺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证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木苗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就应当按照投保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因原告提交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路产赔(补)偿清单》��赔付款票据原件,证明该事造成沈海高速公路受损87350元,原告亦已实际赔付,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虽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第一次车损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合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出的第二次车损鉴定费4700元,应由原、被告按第一次鉴定数额与第二次鉴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分担,即原告应承担1263元〔(95160元-75003元)×4700元÷75003元〕,被告承担3437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虽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关于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庭审中未提交原告系违法、违章载运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X**号车辆损失75003元;2、第一次车损鉴定费2850元;3、施救费28000元;4、木苗损失23040元;5、木苗损失评估费3000元;6、路产损失87350元;综上,上述1-6项共计219243元,扣除第二次车损鉴定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263元,余款217980元,应有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4590元(75003元+2850元+28000元-1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木苗损失及鉴定费26040元(23040元+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8735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1798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鲁翔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57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