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开武、普红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开武,普红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68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0000000727。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开武,男。被告普红媛,女。杨开武、普红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声扩、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号*幢***层。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4044。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村镇银行)诉被告杨开武、普红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尧,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勇,被告联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村镇银行诉称,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开武、普红媛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联高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联高公司为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杨开武、普红媛发放了2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3日向杨开武、普红媛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开武、普红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联高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立即赔还原告贷款本金2491537.35元和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21928.55元,共计2913465.9元;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491537.35元,月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联高公司对前款所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开武、普红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愿意还本付息,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联高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的结婚证和身份证、被告联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系夫妻关系。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杨开武、普红媛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开武、普红媛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杨开武、普红媛支付了2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3日向杨开武、普红媛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四、《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杨开武、普红媛向原告兴和村镇银行的贷款,被告联高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五、杨开武的账户流水清单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开武、普红媛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1537.35元,利息、逾期利息421928.5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开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982.51元。原告分三次从被告联高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共扣划了2487480.14元(2015年12月7日扣划了201034.56元,2015年12月25日扣划了1777982.93元,2015年12月25日扣划了508462.65元)偿还了杨开武、普红媛拖欠的本金。扣除被告杨开武偿还的借款本金及从联高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的本金外,杨开武、普红媛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1537.35元。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开武、普红媛拖欠原告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2192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开武、普红媛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开武、普红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联高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开武、普红媛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开武、普红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1537.35元和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21928.55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开武、普红媛追偿。案件受理费30106元,减半收取1505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