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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39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喇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东,被告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购买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当时购买价值127000元,现估价值10万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几乎没有夫妻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风日产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喇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较高。认可东风日产轿车1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大同市城区楼房一套及原告近几年工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闫某某。婚后购买晋BBU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双方确认现价值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闫某某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月应承担闫某某生活费。位于大同市城区楼房一套,产权证明确标明为原告单独所有,所以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闫某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喇某某每月支付闫某某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晋BBU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喇某某所有,喇某某退还原告闫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淑萍李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