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敬华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敬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珉,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敬华。再审申请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刘敬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邳州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申请人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全省农村信用社“九种人”处置的指导意见》及《邳州农村商业银行“九种人”排查实施方案》,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处罚过重无法律依据,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时,直至目前,三笔贷款仍未偿还,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剥夺被申请人申辩权利,亦于法无据,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被拒收后,已进行了邮寄送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全省农村信用社“九种人”处置的指导意见》,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特定和明确的,即使认定被申请人属于该指导意见中的第二种人和第四种人,给予的处罚种类也是明确具体的,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依据该指导意见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时,申请人认为的与被申请人有关的三笔借款均未到期,其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依据,也是认为被申请人属于《全省农村信用社“九种人”处置的指导意见》中的第二种人和第四种人。认为三笔贷款至今未偿还,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是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的事后评价,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邳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邳州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