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头民二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与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头民二初字第541-2号原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91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俊,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柏城镇驻地四号街168号院1号。法定代表人:何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东工业区。负责人:李连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外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