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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68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高宾,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宾、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4年3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木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86年11月18日生育大女儿孔某甲,1987年11月24日生育二女儿孔某乙,1992年3月12日生育三女儿孔某丙,199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孔某丁。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情各异、认识不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5月5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过家人和亲朋好友的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又表示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还表示一定能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贵院以(2015)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孔某辩称,我们于1986年农历1月认识,后同居生活,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未举行结婚仪式。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孔某甲,1987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孔某乙,1992年3月12日生育三女儿,取名孔某丙,199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孔某丁。1994年3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羊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滕州市羊庄镇代岗村房屋两套,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全椒牌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荣事达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5)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又共同生育四个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事实部分)归被告孔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