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女,系被告张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黄雪琳、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虚假操作以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在萍乡开设养��馆,拟设100股每股10000元,后应被告邀请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投资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郑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给被告,按被告说法原告可获3%的股份。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款项后,原告发现被告系以“某养生馆”为幌子行吸收原告资金之实,经原告催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投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股金款”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1月,被告之母周某由刘某某介绍加入权健直销郑某某在萍乡带领的团队,成为刘某某的下线,加入不久后,被告之母称权健的火疗对被告的身体很有好处,劝被告加入,后被告与弟弟张某某���起加入,成为郑某某的下线。2014年2月,被告第一次去郑某某、原告等所租的三医院后面的民房,是一个80年代破旧的房子,屋内环境非常不理想,室外环境差,郑某某做被告工作,要被告带朋友去体验火疗,被告认为那样的环境不好介绍朋友,环境太差,所以就提出如果想要做好做大,就需要把卫生环境和内外环境做好,郑某某和原告就说被告可以去物色一下地方。当时被告已经经营两家店,事情忙,当时并未直接答应,但是有发朋友圈拜托朋友帮忙打听是否有合适的店铺可以适合做养生馆,然后一直关注,也去看了几家店,不是地方太小就是房租转让费过高,后找到了现在某园处,被告认为地点、环境、大小都还好,就决定定下来,约了母亲到三医院后面的火疗馆与原告、郑某某等权健的参与者碰面,把房子的情况简单介绍了一下,大家认为可以,郑某某说大���都没有很多钱,说如果合适请被告先出资定下,被告先多出点,故被告第三天就过去付了定金,大家都过来看过认为没有问题就把店面整个盘下来了,最终确定转让费为5万元,将某园整个公寓楼1-3层转给被告经营,且被告与房东刘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房租每月3000元,押金2万元,一个季度一付每次9000元。房子租下来后,被告带着原告、郑某某以及权健其他人过来看了后都表示满意,被告与原告及郑某某约定,因为原告及郑某某系权健团队的领导人,所以这个店需要他们担责任和多费心,并且承诺他们投资三万元时占10%的分红,三万的银股和七万的身股,要求就是一定要担当起整个店来,包括装修和后面的经营带团队,原告和郑某某答应,并且现金入股签订合同成为股东(原告是在2015年3月1日一次将三万元人民币入股金打入被告账户,郑某某是分了四次,分别��2015年3月4日转一万,3月22日转一万,4月9日付现金七千,4月15日付现金三千,共计三万元整)。从3月10日开始进场装修,所有事务以及支出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负责,买的所有物品都是有票据、有物品,被告这边只有被告购买东西和支出的票据,还有一部分票据(监控、音响)在原告手上,被告未能拿到。在此期间,将某养生馆在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并且在安源区工商分局分别注册了某养生馆、某贸易商行以及某快送店。在这期间原告一直管理店内装修以及大小事务。装修持续了两个多月,一直到5月初,于5月3日挂牌,将某养生馆挂在某园的大门口上。5月5日,因为门口停车问题,某园很多邻居称不能开那个门,会影响其正常生活,为此还报了警。5月6日晚10时至5月7日凌晨三点,将十几张按摩床以及设备搬入某养生馆。5月8日,某园物业管理处无任何理由将招牌拆下。5月9日、5月10日召开了全体股东和员工大会,会中通过了原告作为店长负责全面工作,且约定了自5月15日至8月31日止作为试营业,先不请外面的人进行管理(被告在此期间已找好了张小某、文某某等五人为按摩师傅,因为五月份开始是养生的淡季,故和团队成员商量,大家一致通过并签字说先自行经营100天,看经营情况到8月31日开会再做后面的打算)。会议内容见会议记录。5月31日,被告在朋友圈内发布广告告知各界朋友知道某养生馆6月1日开始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被告因其他事情确实没有时间和精力关注养生馆,因为相信,所以全权托付给了原告,期间有会计黎某、仓库管理员徐某一直在跟进养生馆的事宜。但原告作为店长,经营一个多月以来从未交过一分钱账目以及收入,且仓库管理徐某也未能去管理养生馆的仓库。从5月15日养生馆交由原告管理以来,其一直称生意不好,大家来报到的也是有一个没一个的,管理不善,7月10日左右,原告等人提出退股,被告和范某某未答应,后再次开会,商量提出一个建议,由范某某出资把大家手上所有的股份以借据的形式先收回,且约定期限退还给大家股金,大家需要做的就是与巫会计办手续。后会计巫某某多次找到原告、郑某某等人,让他们来办理手续,但无任何回应,且多次找到原告等人要求清算店面,未得到任何回应。此外,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在深圳注册,法人代表是陈某某,公司合伙人有范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某,被告签合同的时候,该公司正在注册,后陈某某将此公司注销,被告不知情,并且至目前都联系不上陈某某,故当时承诺要注资的股份并未到账,某养生馆的前期费用均由被告个人所付出。综上,1、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应共同分享利益,也���共同承担风险,不存在退股理由。2、双方在合伙协议上约定的退股机制,是有条件的,合同上第五条第8点中说明,签订协议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第六条退出机制中说明,原则上各投资人出资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如乙方以及其他投资人欲退出本项目在不能找到合适的股份受让人的情况下,可按照以下的清算方式退出,退出后甲方有权回购或另招募投资人。清算方式:退还金额=(总投资额-装修以及运营投入+运营期间所分红的净利润)×所占股份比例。3、现双方因在合伙期间,上述应该达成退出机制的条件未能达成,故原告不能提出退股。某店遇到经营困难,一直是由原告、郑某某负责,其获取了店里的经营收入,被告只有投资无任何收入,按原告起诉的逻辑,被告也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被告近10万元投资款。4、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质证后,当庭将原件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吸收获取原告的资金3万元,虚构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从该协议看,不具有合伙合作的事实,合伙人的权、责、利无约定,被告只是吸收资金。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从实质上看就是合伙协议,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若是诈骗,公安机关就会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汇款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郑某某账户向被告汇款3万元,说明一下,汇款单上显示的是4万元,其中还有1万元是郑某某的入股金。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4万元,但认为是属于合伙出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某养生馆名义收取原告资金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资金属于合伙资金,被告也投入了资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询问笔录盖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以认定。5、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以诈骗名义报案,但未刑事立案。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获取原告3万元资金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被告诈骗情况不属实,公安机关并未认可诈骗事实,原告投资3万元入伙被告是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因某养生馆转账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布)一份,欲证明深圳某实业公司并未依法登记注册,纯属虚构,被告以虚构的公司吸收获取原告的资金,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打印件,即使属实,也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该公司不存在。经本院核实,在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查询到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某贸易商行、某快送餐饮店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质证后,当庭将原件退还被告)、某养生馆内部照片133张,欲证明本案合伙店面某养生馆的基本信息和店面内外部的设施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上显示的是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不一致,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某贸易商行、某快送餐饮店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协议并未涉及到贸易项目和餐饮;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出处不详,没有出现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中的任何字样,拍摄者和拍摄时间都不详,不能实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贸易商行、某快送餐饮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且该养生馆登记的经营场所即为安源区公园南路XXX号某园1号楼;对该组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2、合伙人会议记��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等人共同协商合伙事宜。经质证,原告对会议召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为合伙人会议记录的形式不规范,未明确记录者,且会议未作出任何合伙事项决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召开会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在该会议记录后附有原、被告等人的签名,在该会议记录中有一项是委任本案原告为某园养生馆店长,本院予以认定。3、收据、收条、销售单、装修合同计10组材料,欲证明合伙某养生馆装修购置设备等部分费用支出情况,合伙资金的使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并未有相关印章,所有票据都没有经手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字,不足以证明以上材料用于某养生馆,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且2015年5月22日江西省萍乡市五交化公司出具发票时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对2015年10月8日江某某出具的收据,并没有其本人手印,且书写的是收到被告的张某的装修款;对装修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要件存在问题,没有对质量、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收条和合同上江某某的签字不一致,有伪造嫌疑,原告并未签过该份合同,综上所有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单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江西省萍乡市五交化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中所购货物是用于某养生馆,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对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江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因无原告等其他人签名,亦无��确认江某某身份,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江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因仅有其签名及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公章,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2015年4月23日曾莉亚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某养生馆费用清单,因仅盖有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公章,无原、被告等其他人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确有该开销,本院不予认定。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等合伙店面所租赁房屋信息,房东是刘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该要有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产证仅能证明安源区凤凰街北桥外社区公园南路XXX号某园1号楼房屋所有权信息,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5、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为合伙某支付了5万元的店面转让费。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5月份,但该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月16日,与本案所涉及的合伙无关联,系被告与曾莉亚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曾莉亚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转让协议及转让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及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合伙相关事项都没有任何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我与被告是高中同学,也与被告、陈某某等人一起办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有的注册事项都是陈某��负责,至于其有没有去登记注册并不清楚。我也参与了本案某养生馆的合伙,合伙的证据就是被告提供的那份会议记录,具体入股金额多少并不清楚,反正那时候某养生馆需要资金我就出了,具体出了多少我不清楚。某养生馆就是合伙性质,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出资,都是张某出资,张某也是某合伙人之一,当时大家一起坐下来开会就确定了原告管理店面,我没有管理店里的小事情,后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我说可以打借条给原告,不想闹矛盾,但是原告不同意,还闹到了公安局。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范某某和被告都是某养生馆的合伙人,范某某很清楚某经营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范某某并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入股金额,也没有合伙协议,其对某养生馆的事情并不清楚,且其证言说明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范某某无类似合作协议等证据佐证其系某养生馆的合伙人,对其所述有关某养生馆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8、证人巫某某出庭证言:我与被告张某是朋友,与原告不认识,我去过某养生馆看过,是合伙经营的店,我去店里拿电脑的时候是原告在负责,大概是因为店的经营不好,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我和范某某几个股东开过会,原告他们要退伙,本来是要原告他们找我签协议退钱,但是他们没有来。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某养生馆已经经营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不知晓的,证人称其系听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养生馆是否系合伙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证人巫某某的证言中存有“大概”等字眼,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亲身所经历过的,本院不予认定。9、证人甘某某出庭证言:我和被���母亲是朋友,与原告也认识,是被告介绍入伙的合伙人,我没有在某养生馆出资,某养生馆应该是合伙店吧,是经营过,大部分是公益,是原告管理,2015年5月14日的会议我参加过吧,我记得是签字了,不签字就不会算我是合伙人,签字才有工资发,所以我就签字了,某养生馆在今年6月至8月,收过一下钱,我收过600元,其他人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某养生馆是合伙店,且已经营业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某养生馆没有关系,其也不是某的合伙人,某管理混乱,且证人证言也说明了原告方并未收取过费用,证人证言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对于某养生馆是否为合伙性质表述不确定,但其在原、被告等人的会议记录中确实签过字,其证言证明其本人曾在某养生馆内收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系通过郑某某介绍入伙做权健直销相识的。2015年3月1日,原告肖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某作为甲方(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投资某养身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项目。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甲方计划启动门店某园一号楼南侧一至三层,项目总投入为壹佰万元,总股本为100股,每股壹万元整,合作各方按各自意愿进行投资,乙方出资叁万元,占3%股。甲方可以根据其他合伙人数量调整自己最终投资比例。第二条、利润分析和亏损分担。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出资总额为限对本项目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项目股份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共同投资于项目的股份转让后,各共同投资人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财产。……第五条、其他权利、分红和义务。1、乙方可以以个人或团队形式入股,乙方对“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无经营权和决策权,但对选址、运营等事项具有建议权;2、以年为单位,甲乙双方在每年时间节点,拥有对“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分红权;3、乙方具有“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工作人员的推荐权,对符合标准的实干人才,优先聘用;4、对于有能力有意愿的股东,优先考虑作为“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日后发展的职业经理人;5、乙方具有对“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的推广义务,支持“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发展,每年推荐3张会员卡(充值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如未达到在每年股东分红内扣除所差金额的一半;6、以半年作为分红的时间节点,半年后,乙方享有“某养生馆、萍乡市社会服务中心某园分部”的分红权。总营收-日常管理费用-员工工资-第二年租金,剩余部分的70%按比例分红,其余30%作为流动资金使用;7、乙方可以进行股份转让,甲方配合做合同转让变更;8、签订协议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9、项目如遇外界因素不能启动时,甲方有责任赔偿乙方及所有共同出资人的全部投资款。第六条、退出机制。原则上各投资人出资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如乙方及其他投资人欲退出本项目又不能找到合适的股份受让人的情况下,可按如下清算方式退出,退出后甲方有权回购或另招募投资人。清算方式:退还金额=(总投资额-装修及���营收入+运营期间所未分红的净利润)×所占股份比例。第七条、投资风险警示。XXX作为项目发起人,但不承诺一定能盈利。如因经营不善或前期投资预算不够引起资金短缺,将以以下步骤执行:1、内部融资,原股东按比例注资;2、增发新股,吸引新股东;3、在内外均不能获得融资的情况下实现店铺转让变卖,所得收益所有投资人按股份分配;4、以上三项均不能实现,宣布倒闭,终止经营。……”该投资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签字有本案被告张某签字并捺印,乙方有本案原告肖某某签字并捺印。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郑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卡号为6222081504000834595账户内转账4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另案郑某某的入股资金,3万元为本案原告的入股资金。2015年3月23日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源区公园南路XXX号某园1号楼,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张某,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保健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启经营活动)。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等各入股人在被告张某的主持下,召开了会议,会议约定前3个月不提成,全票通过委任原告肖某某为某园养生馆馆长,参会人员有范某某、张某、赵跃、甘红美、危敏、肖某某、易春南、陈秀萍、郑某某、周某、刘某某,且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告自述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注册登记后有过客人,都是之前权健的老客户,且是按照谁带来的客户就谁收钱的模式进行,与某养生馆无关。2015年8月31日,试营业停止,亦未进行正式营业,双方对于萍乡市安源区某养生馆未进行清算。2015年9月6日,原告等人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提出控告的肖某某等人被诈骗案,该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注册登记,被告系以虚假操作吸收原告资金主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诉求,因该投资合作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以下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以投资合作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入股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