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委托代理人李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马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婆媳关系。2015年4月7日早晨,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因两家车辆发车问题发生口角。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陈某与原告马某又在泗水县药材公司门口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将原告马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马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泗水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伤情为:1、颌面部皮肤擦伤;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4、肢体外伤;5、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8.28元。原告又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388.7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孙某在院陪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后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27.06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36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存在误工情况,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22天,计款176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660元;4、护理费,按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50元,陪护22天,计款11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200元,上述共计8348.38元,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17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417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并无证据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殴打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杨某也参与了本案的殴打,其应当对于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职业是经营车辆,其务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损失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厮打的发生原因是上诉人马某一再对于我婆婆陈某进行辱骂。进而发生的本次厮打。同时,上诉人马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的行为,其实际住院的时间比一审认定的时间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上诉人马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陈某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对于上诉人马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被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本案的厮打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并未记载被上诉人杨某参与本案厮打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对于上诉人马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马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主张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