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素环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环,迁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27行初8号原告:李素环,农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安。委托代理人:赵志存。原告李素环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22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环诉称,因原告是1979年大黑汀修建水库落户到某村,受全村村民委托举报原迁西县人民政府移民办主任刘某与原某村书记兼村主任的高某贪污原告家和全村村民的移民款一事,有的办案人员打击报复陷害、不作为、乱作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被某镇政府接访人员接回迁西时,接访人员马某等4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18时左右拨打110报警,被告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次电话报警才出警,至2014年1月23日唐山市信访处督办三次后,被告才给出具了受案回执和鉴定委托书,原告就被打一事多达283次去被告处却没有结果,至今被告未予立案,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正式的立案决定书;2015年8月3日,被告某派出所民警带原告去作鉴定,没有鉴定成功,并将原告手中的病历资料原件抢走,原告已将自己在北京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没有做成伤残鉴定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立案职责;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作鉴定的职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按每年30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11月20日申请书一份;证据2.邮寄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1年10月20日的求救信、2013年8月26日的控告信;证据6.河北省高级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上访的起因。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第一,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素环用手机报警称其在8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迁西县某镇卫生院门口被某镇政府接访人员赵某甲殴打致伤,被告接警后,某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迅速赶到某镇卫生院进行调查并对报警人即原告李素环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原告自称头部和眼部被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甲打伤,并提供在场人员有马某、赵某乙、李某三人,民警随即对赵某甲及原告提供的在场人员马某、赵某乙、李某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称8月10日18时许无人对原告有任何殴打和其他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此后,民警又对卫生院当日值班工作人员进行走访,被走访人员均称未发现有人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月15日,被告抽调专门警力,对原告被打一案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进行询问,于2014年1月16日对原告称被打当日某镇卫生院值班医生闫某、值班护士朱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4年2月26日对李某、马某、赵某甲、赵某乙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原告病历,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作伤情鉴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并组成专案组进行侦办,对原告提出的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已尽到职责;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8时许接到原告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向报案人即原告送达了受案回执,于当日在河北省警综平台执法办案系统上予以受案,完成了行政治安类案件的立案程序;第三,案发后,被告及时给原告开具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原告称其曾到北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北京两家医院的检查单原件,导致原告所称伤情未能鉴定;第四,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诉请的案件被告已经立案登记;证据2.2013年8月12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1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李素环所作三份询问笔录;证据3.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6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赵某甲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据4.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6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赵某乙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据5.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6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据6.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6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据7.2014年1月16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卫生院的值班医生闫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8.2014年1月16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对卫生院值班护士朱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9.被告调取的某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唐山市眼科医院检查报告、迁西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证据10.迁公(三)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已制作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接到原告李素环的报警电话,称2013年8月10日18时许在迁西县某镇卫生院门口被赵某甲殴打,被告某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赶到某镇卫生院,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赵某甲以及现场人员马某、赵某乙、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原告送达了受案回执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2014年1月16日,被告对事发当天某镇卫生院值班医生和护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对赵某甲、马某、赵某乙、李某进行询问。2014年6月24日被告调取了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出院期间病历,原告称其被打后又在北京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称的伤情未能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邮寄了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保护其人身财产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赵某甲作出了迁公(三)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素环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受案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李素环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经被告调查取证,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原告指认的违法行为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之行为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立案及鉴定的职责,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30000元计算赔偿原告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素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