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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闫智忠与徐国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智忠,徐国强,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闫智忠,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8XXXX。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张掖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红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尚。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1XXXX。地址甘州区东大街***号***楼。负责人王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岩。原告闫智忠与被告徐国强、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智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禄、胡仁,被告徐国强,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杨建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徐国强申请对原告闫智忠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智忠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徐国强,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周多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智忠诉称,2008年3月27日晚,原告与付宝林回家途中,行至省道213线4公里处时,被告徐国强违章驾驶被告海峰公司所属的甘G158**号羚羊牌出租车将原告与付宝林撞倒,造成付宝林当场死亡,原告因脑部重伤昏迷不醒。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伤势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了(张)鉴字(2008)1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被告徐国强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缓刑。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在甘州区法院主持下,就原告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以甘州区公安局鉴定结论为依据,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00元。其中,被告海峰公司赔偿91000元,被告徐国强赔偿34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伤势加重,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了司法医学鉴定。2011年8月,原告据此向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国强、海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闫智忠75749.79元。法院认定因原告闫智忠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是在医疗终结期内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在医疗终结期内为原告闫智忠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原告闫智忠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没有采用,对原告闫智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处理。被告海峰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甘州区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的伤势不断恶化,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14年年底,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3月27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项目再次进行鉴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270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293428元,减少59272.13元。被告徐国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十分同情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提出的异议是:一是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已经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协商,当时原告对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赔偿金额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公安机关与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互冲突,被告认为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三是作为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原告自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到外地检查治疗,原告并没有当地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海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徐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属于被告公司。被告对原告就本案再次诉讼提出如下异议:一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甘州区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案,原告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是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因与原鉴定相互矛盾,两份鉴定书内容、后果一致,但鉴定结论相差太大,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系无效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对被告徐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已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22时05分许,被告徐国强驾驶被告海峰公司所属的甘G.158**号羚羊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4公里+500米处时,与酒后在机动车道内逗留的付宝林、原告闫智忠相撞肇事,造成付宝林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原告闫智忠的伤残等级等问题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公(张)鉴(临床)字[2008]1-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闫智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经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甘张证[2008]法临鉴字第1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闫智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08年7月29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8)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智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依法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海峰公司、被告徐国强共同赔偿原告闫智忠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00元。其中,海峰公司赔偿91000元,被告徐国强赔偿348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海峰公司办理甘G.158**号车辆的理赔事宜。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海峰公司、被告徐国强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国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虽然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病情加重发生变化,又因脑部外伤引发癫痫,多次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已完全不能胜任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对原告因病情加重引发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总计372997.88元的70%,即261098.51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国强、海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闫智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75749.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闫智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闫智忠该项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医疗终结时限期内作出的,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在该案中本院未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案中未予涉理。被告海峰公司对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张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海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海峰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依法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甘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峰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18日,原告闫智忠因“头痛、头晕并四肢麻木3月,加重1周”至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双额叶脑软化灶、继发性癫痫、高血压3级、左耳感音性耳聋(耳蜗型)”。2014年10月18日,经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所对原告闫智忠“目前伤残等级及该伤情与2008年3月27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限、程度、营养费”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智忠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颅中窝颅底骨折、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外伤性癫痫、脑外伤综合症、左耳感音性耳聋(耳蜗型)等。经多家医院治疗,现反应明显迟钝、外伤性癫痫频发抽风,CT、MRI平扫检查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局部脑萎缩等。目前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_2002)》4.5.1b)条款之规定,系五级伤残。上述伤情和目前伤残等级与2008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限、营养费的问题。因上述颅脑损伤导致的继发性癫痫不定时的发作和遗留的脑外伤综合症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损伤医疗终结后,故存在长期(终身)1人部分护理依赖和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问题。为行此鉴定,原告闫智忠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徐国强对甘肃张证司法医学所作出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闫智忠的伤残等级、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闫智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闫智忠伤后到数家医院进行的各项检查、治疗、用药均为针对本次原发性颅脑损伤及后遗症和并发症所实施的合理的、必要的检查、治疗及用药,未超出正常的检查治疗范围。为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98元。另查明,原告闫智忠的被抚养人有女儿闫子汝(生于1997年7月11日),其父亲阎臣伦已于2011年4月22日离世,其母亲邸玉秀已于2012年年5月离世。现原告闫智忠根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934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600元);被告海峰公司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被告徐国强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张掖市运管局干部彭建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许鹏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闫智忠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428元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428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即原告闫智忠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428元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院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即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判定一起诉讼是否系重复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该诉讼是否系同一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且是否受同一既判力拘束四个方面进行评判。本案所争议的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各被告诉至本院后,经依法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被告徐国强、海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闫智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75749.7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闫智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闫智忠该项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医疗终结时限期内作出的,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在该案中本院未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案中未予涉理。现原告依据医疗终结时限届满后所作的鉴定意见,对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涉理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提起诉讼,非重复起诉,并不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所争议的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依法审理,对原告闫智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闫智忠该项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医疗终结时限期内作出的,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在该案中本院未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案中未予涉理。后原告闫智忠在医疗终结时限届满后,于2014年10月18日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所对“目前伤残等级及该伤情与2008年3月27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限、程度、营养费”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闫智忠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在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在一年内提起诉讼,依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428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关于闫智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上述伤情和目前伤残等级与2008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264.55元(2012年后实际产生)、残疾赔偿金166432元(计算方法为:赔偿系数以五级伤残赔偿系数减去七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即20804元×20×40%=166432元)、护理费为268050元(计算方法为: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标准减去2011年已处理护理费用计算所得,即20年×365天×87.5×50%-51325元=268050元)、营养费107100元(计算方法为20年×12月/年×30天/月×15元/天=108000元,减去2011年处理已付的900元,即1071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女儿阎子汝生活费41868元(计算方法为:15507元/年×9年×60%÷2=41868元)、被抚养人母亲邸玉秀生活费7443.36元、父亲阎臣伦(2011年去世):15507元/年×3年×60%÷5=5582.5元。残疾赔偿金应该减去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804元×20×20%=83216元合计:(7264.55元+83216元元+268050元+107100元+2600元+41868元+7443.36元+5582.5元=523124.4元)523124.4元×70%(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66187元-1294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赔付)=236787元,现我们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23678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以五级减去七级即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83216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徐国强、海峰公司关于原告受伤后,虽然影响了收入,但伤残赔偿金应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因上述颅脑损伤导致的继发性癫痫不定时的发作和遗留的脑外伤综合症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损伤医疗终结后,故存在长期(终身)1人部分护理依赖和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0年过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状况、伤势程度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除去被告已赔付的3年8个月(原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8个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时,再次主张了三年的护理费)的护理费外,确定再由被告先行一次性赔付原告10年(自2011年11月28至2021年11月27日)的护理费,计159750元(31950元/年×10年×50%),除去被告已赔付的营养费外,确定再由被告先行一次性赔付原告10年(自2011年9月28至2021年9月27日)的营养费,计54750元(10年×365天/年×15元/天)。对被告徐国强及海峰公司辩称的原告仍能正常工作,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闫智忠虽继续在其原工作单位上班,但是根据本院的调查,其上班是原工作单位出于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而安排其上班,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并非已达到可以上班的状态,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续长期(终身)1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64.55元,因本院已审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甘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主张的五年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在五年内再次主张的医疗费7264.5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被确定为七级伤残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本院(2008)甘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得以处理,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被确定为五级伤残时,其父母均已离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阎子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被确定为五级伤残时,其女儿阎子汝已17岁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0%的主张,认定原告闫智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22.88元(15507元/年÷12个月×7个月÷2=4522.88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因受伤所致伤残等级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国强驾驶的甘G.158**号羚羊牌出租车系被告海峰公司所属,海峰公司是受益人,故其应与被告徐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海峰公司全额进行了赔付,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强、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闫智忠残疾赔偿金83216元、护理费159750元、营养费54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8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4838.88的70%,即21338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重新鉴定费2900元,因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98元,合计3498元,由被告徐国强负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5.74元,由被告被告徐国强、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4532.17元,原告闫智忠负担503.57元。本院退还原告因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155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禅晓萍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