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振琼与陈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琼,陈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489号原告吴振琼,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代理人谢胜海(系原告的丈夫),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退休教师,住藤县。被告陈海泉,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吴振琼诉被告陈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吴振琼的委托代理人谢胜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振琼与被告陈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琼诉称,被告陈海泉由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还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振琼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泉���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即谢胜海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到被告陈海泉的账户;3.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前后7次每次支付6000元共计42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4.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海泉没有答辩,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海泉向原告吴振琼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借到吴振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壹年(即从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月利率按4%计(百分之四计)每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此条借款人:陈海泉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谢胜海的账户将150000元转账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丈夫谢胜海明确表示该笔转账与其无关,其不再对被告陈海泉主张任何权���。借款后,被告陈海泉在2014年1月5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2月9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3月9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4月12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再也没有偿还过钱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泉向原告吴振琼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为凭,被告陈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吴振琼与被告陈海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可知,本案债务系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陈海泉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吴振琼要求被告陈海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偿还的部分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但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而不超出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可以得到支持。对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超过此部分的应视为偿还本金。根据被告陈海泉的还款情况,现分段核算7次还款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为:1、2014年1月5日还款6000元,(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5日期间共33天)应还利息为4950元(150000元×36%÷12个月÷30天×33天=4950元),所还本金为1050元(6000元4950元=1050元),尚欠本金148950元(150000元1050元=148950元);2、2014年2月9日还款6000元,(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9日期间共35天)应还利息为5213.3元(148950元×36%÷12个月÷30天×35天=5213.3元),所还本金为786.7元(6000元5213.3元=786.7元),尚欠本金148163.3元(148950元786.7元=148163.3元);3、2014年3月9日还款6000元,(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9日期间共28天)应还利息为4148.6元(148163.3元×36%÷12个月÷30天×28天=4148.6元),所还本金为1851.4元(6000元4148.6元=1851.4元),尚欠本金146311.9元(148163.3元1851.4元=146311.9元);4、2014年4月12日还款6000元,(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2日期间共34天)应还利息为4974.6元(146311.9元×36%÷12个月÷30天×34天=4974.6元),所还本金为1025.4元(6000元4974.6元=1025.4元),尚欠本金145286.5元(146311.9元1025.4元=145286.5元);5、2014年5月14日还款6000元,(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4日期间共32天)应还利息为4649.2元(4649.2元×36%÷12个月÷30天×32天=4649.2元),所还本金为1350.8元(6000元4649.2元=1350.8元),尚欠本金143935.7元(145286.5元1350.8元=143935.7元);6、2014年6月18日还款6000元,(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8日期间共35天)应还利息为5037.7元(143935.7元×36%÷12个月÷30天×35天=5037.7元),所还本金为962.3元(6000元5037.7元=962.3元),尚欠本金142973.4元(143935.7元962.3元=142973.4元);7、2014年7月29日还款6000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9日期间共41天)应还利息为5861.9元(142973.4元×36%÷12个月÷30天×41天=5861.9元),所还本金为138.1元(6000元5861.9元=138.1元),尚欠本金142835.3元��142973.4元138.1元=142835.3元)。综上,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海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28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4%)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不还款是2014年7月30日,故原告诉请本案债务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泉应偿还借款本金14283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吴振琼。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海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