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花春,薛同柱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薛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70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2016年3月10日由审判员张文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陈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我与薛某甲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8日,我因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2.21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余款799.61元,我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无力承担该项费用,我多次向薛某甲所要医疗费,薛某甲拒不承担。请求判令薛某甲给付医疗费799.61元。薛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某某现年65周岁,与薛某甲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8日,吴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2.21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692.60。薛某乙(吴某某丈夫)有政府补助每年750元,吴某某有政府补助每年850元,薛某乙有政府发放移民费每年600元。另查明,薛某乙、吴某某诉薛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薛某甲每月给付薛某乙、吴某某赡养费200.00元,自2013年1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二、被告薛某甲每年给付薛某乙、吴某某水稻1000斤、烧柴五丈,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薛某乙、吴某某自愿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吴某某因病住院,薛某甲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吴某某每年有赡养费及其他固定收入,吴某某要求薛某甲支付医疗费799.6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甲于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30.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