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郑美珍、陈坚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郑美珍,陈坚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良平,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保学,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胜,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行信贷管理部科员。被告郑美珍,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坚毅,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农行)与被告郑美珍、陈坚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珍、陈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农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郑美珍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5020120120110538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向借款人郑美珍提供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整,贷款总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抵押人陈坚毅提供其位于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幢××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贷款到期后由本人及全体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美珍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0日一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郑美珍、陈坚毅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11053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郑美珍、陈坚毅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35020120120110538号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暂计至诉讼日利息合计52903.42元;3.确定安溪农行有权在35020120120110538号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人陈坚毅提供的抵押房地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因本案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借款期限至今已经届满,无需再解除合同,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郑美珍、陈坚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美珍、陈坚毅居民身份证及郑美珍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郑美珍与陈建成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审批通知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4.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物系真实意思表示。5.借款凭证复印件2张、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核表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泉国用(2012商)第×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号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7.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借款人郑美珍与陈建成夫妻共同还款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郑美珍、陈坚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6日,以原告安溪农行为贷款人与被告郑美珍为借款人、被告陈坚毅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2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5日。单笔借款的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美珍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5日;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7.80%。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坚毅提供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幢(××/××)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泉国用(2012商)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号]。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郑美珍、陈坚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美珍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美珍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毅提供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幢(××/××)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郑美珍如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坚毅提供的抵押物给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坚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美珍负责清偿,被告陈坚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坚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珍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美珍、陈坚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美珍如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坚毅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1幢(××/××)的房产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坚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美珍负责清偿,被告陈坚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坚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珍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4元,由被告郑美珍、陈坚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徐志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