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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5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翼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两次容留卫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同时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第二次吸毒时他在家睡觉,其他几个人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卫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在自己居住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严重侵犯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