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朴光哲与李忠文、安东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光哲,李忠文,安东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836号原告朴光哲,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卢建,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文,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安东玉,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朴光哲诉被告李忠文、安东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被告李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外建开发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该争议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忠文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安东玉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被告安东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1日,李忠文以13389.63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望花区和平路东段外建开发4号楼3单元302号公有住房一套。1999年5月10日下发房产证,记载为所有权人:李忠文,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46.78平方米。2003年2月25日,原告的母亲赵玉来与被告李忠文的母亲赵福济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原李忠文的单间房按3.8万元卖给朴光哲。改房票得等李忠文本人回来后办理。2003年2月25日前的取暖费由李忠文和朴光哲各承担50%。水费等其他费用由朴光哲承担。经办人:赵福济、赵玉来,参与人:李永吉、朴钟浩,2003年2月25日。”同日,原告母亲赵玉来将38000元的现金给付给赵福济。协议签订时,朴光哲、李忠文、安东玉均不在场。另查明,被告李忠文与被告安东玉于1996年结婚,于2005年6月27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离婚,二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财产无,房屋情况无。再查明,原告朴光哲自2003年2月25日至今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权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虽原、被告并未对其母亲的买卖房屋的行为予以授权,但原告朴光哲、被告李忠文均对赵福济、赵玉来的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安东玉虽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但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已十余年,被告安东玉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推定被告安东玉知情并认可。故赵福济、赵玉来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福济、赵玉来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李忠文、安东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朴光哲办理坐落于望花区和平路东段外建开发4号楼3单元302号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东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宁人民陪审员 李妍人民陪审员 王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