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张小红、杨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张小红,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被告张小红,女,1981年出生。被告杨磊,男,1983年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小红、杨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杨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小红、杨磊与原告签订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年利率10%,被告张小红、杨磊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133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1330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人声明,3、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红、杨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年利率10%。借款由二被告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小红、杨磊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小红、杨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用其共有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该借款由被告张小红、杨磊以其共有的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900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小红发放借款15万元。但被告张小红、杨磊没有履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小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小红、杨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张小红、杨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红、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10%计算,已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张小红、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32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