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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3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山外东村委会人。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平山镇大路村委会人。委托代理人朱海滨,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建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乃敏、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非婚生育儿子陈某2。生下陈某3,因被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到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不愿意。2013年,原告从被告QQ中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劝被告与第三者离开,但不久被告又与第三者在一起,且第三者有了身孕,并带第三者回家住,原告无法面对就于2014年4月份带儿子陈某2回广东娘家生活。原告的父母、弟弟等家人同意与原告一起抚养儿子陈某2长大成才,原告的生活条件比较好,能够为儿子陈某2提供优良的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现儿子陈某2已在原告处入学读书。而被告是一个爱花钱又没有什么积蓄的不负责任的人,如果儿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自从儿子随原告回广东阳江市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未给过儿子抚养费,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和儿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非婚生儿子陈某2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30561.6元(每年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0043.2元,支付13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平山镇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该院生育一男婴;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的儿子陈某2已登记在被告的户口簿里;3、阳江市曙光艺术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陈某2在该园读大班;4、广东阳江晋铭贸易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跟单一职,月薪人民币3500元;5、光盘1张,证明陈某2在原告娘家处的生活、学习状况很好;6、出庭证人刘允喜(原告的胞弟)的证言,证明陈某2在原告娘家处生活很好。被告陈某1辩称,自与原告于2013年间出现矛盾后,原告便绞尽脑汁多次通过欺骗、非正常的途径将非婚生儿子陈某2带回娘家,而被告每次将陈某2接回家,都是对原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通过友好、平和的方式接回。原告最后一次带陈某2回娘家至今是2015年9月14日,这次是原告策划已久,通过强抢的方式带走,根本不考虑陈某2的感受和被告的感受。陈某2出生后入户被告处,至原告最后一次带回娘家前,均是在被告处生活,已完全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方式及生活习惯,并享受了当地医疗、教育服务,继续让陈某2在被告处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是强行将陈某2带走,同时是基于未能与被告结婚而出于报复的心理,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陈某2的健康成长,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判决非婚生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陈某2的基本状况及相互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陈某2的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学费收据、学生保险单、幼儿园奖状各1份,证明陈某2出生后在出生地被告处一直享受教育服务;4、灵山县平山镇大路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陈某2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该村委会南茶村117号,一直是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5、广州市顺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月薪人民币35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不能证明陈某2现尚在该幼儿园读书;认为证据4证明的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距现在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还在该公司工作,再者证明的公章不符合一般的形式,真假有待证实;认为证据5在哪里拍摄不清楚,且是片面的,不能证明陈某2的真实生活情况;认为证据6因陈某2不到庭,不能证实陈某2的真实生活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证明力不足;认为证据5是假的,因为被告不懂电脑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没有证明单位的相关资质凭证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互相印证所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是有关单位的证明,因该两证明无证明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形式要件的规定,而且证据5也没有证明单位的相关资质凭证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个儿子叫陈某2。原、被告非婚生育儿子陈某3,双方曾与儿子陈某2一起在被告住所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纠纷,至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育一男孩后,双方矛盾纠纷恶化。原、被告矛盾纠纷恶化后,原告于2015年4月带儿子陈某2离开被告住所地回娘家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山外东村村委会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购置有房产,现双方均居住在各自的父母处,均靠务工收入维持各自的生活。非婚生儿子陈某2现在原告处生活正常。自原告带儿子陈某2离开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过陈某2的抚养费,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非婚生儿子陈某2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共人民币130561.6元(每年抚养费人民币10043.2元,支付13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05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儿子陈某3,依法应承担抚养非婚生儿子陈某2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儿子陈某3,因双方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分居生活,对此,应依法确认非婚生儿子陈某2的抚养权,维护非婚生儿子陈某2的合法权益,确保非婚生儿子陈某2健康成长。综合原告与被告的抚养条件,因被告与第三者生育有另一男孩,被告的抚养负担相对较重,此外,现被抚养人陈某2是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原告娘家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山外东村村委会,居住时间近一年,基本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对此,从有利于被抚养人陈某2的健康成长出发,在双方抚养能力大体相当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抚养陈某2更有利于陈某2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请求非婚生儿子陈某2由其抚养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最后陈述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依法处分其权利,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无抚养能力的前提下,依法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非婚生育的儿子陈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随原告刘某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蒋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