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南通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宋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宋建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南通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村6组。法定代表人高鸣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申怀。被告宋建中。原告南通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华、高申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件,价格5400元/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交付钢结构件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66854元。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加工价款。如逾期付款,则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天。逾期后,被告未能付款,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加工价款6685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0.8元;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1月15日加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2月1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685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钢构件,价格5400元/T,按过磅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付清提货等。高申怀作为原告方签名,加盖原告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交付钢结构件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6685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钢结构加工款66854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并承诺过期不还,每天罚款200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加工价款6685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恪守合同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被告尚欠加工价款66854元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超过国家允许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价款66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8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