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国辉与被告颜佩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辉,颜佩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55号原告于国辉,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颜佩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辉与被告颜佩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国辉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国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国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国辉负担。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云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