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永银与朱国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银,朱国洪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496号原告杨永银,女,1985年2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德新镇。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洪,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原告杨永银诉被告朱国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朱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银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大女儿朱某某,2012年5月8日生育小女儿朱某某。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所生大女儿及小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女儿抚养费200元。现原告生活稳定,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小女儿朱某某,因被告本身无固定职业,其独立抚养两个孩子比较困难,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对其今后的生活成长都比较有利,并且原告在生育两子女后,于2012年7月18日在贵定县计生办做了绝育手术,今后已不能生育,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国洪辩称:被告认为两个女儿在一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协议明确原告每月给付小女儿200元抚养费,但原告从未给付过,且离婚后原告未探望过女儿,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故不同意将小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9日生育大女儿朱某某,2012年5月8日生育小女儿朱某某。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杨永银与被告朱国洪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某、朱某某由被告朱国洪抚养,原告杨永银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朱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杨永银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朱国洪应予以协助。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贵民初字第650号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原、被告。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其已做绝育手术及其有抚养能力、被告无抚养能力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生育的女儿朱某某、朱某某跟随被告生活,朱某某现就读于贵定县第八小学四年级,朱某某就读于贵定县第四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贵民初字第650号调解书、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制作的(2015)贵民初字第65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杨永银、被告朱国洪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原、被告离婚后,朱某某、朱某某均依协议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请朱某某由其抚养,但未能证实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在本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过程中就存在,是确定抚养权归属时应予以优先考虑的情形,但原告为达到能够与被告离婚的目的,以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方式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且该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朱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与女儿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获得两个女儿抚养权的被告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抚养权的原告也应积极协助被告对女儿抚养、教育,此后,被告的监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原告仍可通过与被告协议变更或诉讼途径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永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灯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双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