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荣先与杨子江谭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先,杨子江,谭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7号原告杨荣先,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高茹,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子江,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谭慧,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叶治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先与被告杨子江、谭慧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中、云高茹,被告杨子江、被告谭慧的委托代理人叶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了结婚、购房,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杨子江的账户,后原告又于2009年4月17日将人民币280,000元转入被告杨子江的账户,两次转款共计330,000元。两被告将该钱款用于购买位于龙华新区梅龙路金地梅陇镇花园17栋3单元16B的房产(包括首期及后期的按揭款),后该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原告曾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金地梅陇镇花园17栋3单元16B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30,000元及该房屋增值款(按市场现有价值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子江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谭慧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根据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既要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又要被告二承担支付房款330,000元的义务,相当于原告没有花钱就拿到涉案房产,所以原告应当二选一,而不能并列主张;二、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在2009年,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没有主张证明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与被告杨子江是父子关系,虽然双方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在事实上他们在本案中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根据(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418号、第678号案件以及(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57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均确认了被告谭慧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4月17日,原告杨荣先分别向被告杨子江账户转账5万元、28万元。2009年9月8日,被告杨子江与被告谭慧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购置一套房产(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金地梅陇镇花园17栋3单元16B),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谭慧所有,离婚后男方杨子江负责偿还每月房贷直到还清,男方在房贷付清后要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女方谭慧,该房内的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2015年9月23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与××交界处××花园××单元××房产权利人为杨子江、谭慧,双方各占50%份额,并注明该业主于2009年4月18日向深圳市金地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产合法的权利人,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09年4月13日、4月17日分别向被告杨子江账户转账5万元、28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原告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被告谭慧对此不予确认。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杨子江、谭慧,登记份额为各50%,故被告杨子江、谭慧依法成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再次,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被告谭慧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经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确认,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被告谭慧。综上,原告的证据未能有力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谭慧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3万元及房屋增值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谢 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