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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晓莉、李洪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莉,李洪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莉,女。2014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洪志,男。2009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减刑后于2014年5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莉及其辩护人陈丽萍,被告人李洪志及其辩护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在逃)、黄某某(在逃)结伙作案,李洪志负责驾驶车辆,由黄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以寻找五台山下来的“会看病”的老人为由与被害人搭讪,杨晓莉装作偶遇,称其知道老人在哪,后二人带被害人进入姜某某藏身的楼道内,姜某某以“会看病”老人孙子的身份让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洪志驾驶的车上等候,杨晓莉与姜某某手机保持通话状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聊天,套取被害人的家庭状况及身体情况,后姜某某下楼称被害人家里孩子有大灾大难,以消灾解祸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1.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黄某某,在克东县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黄某某,在讷河市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42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36元)1条,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0元)1个。赃款已被其挥霍,赃物已灭失。3.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黄某某,在富裕县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3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共实施诈骗3起,诈骗总价值人民币78356元,杨晓莉分得人民币16000元,李洪志分得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诈骗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二人处罚。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二人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晓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晓莉属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相关情况和作案细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晓莉对涉案金额并不知情,只分得16000元,其余款项被姜某某拿走,具体数额不清,涉案金额应属较大而不属巨大,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洪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洪志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洪志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分赃较少、从分赃数额和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看,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李洪志和被告人杨晓莉共同全额退赃,应依法从轻;综合考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与姜某某(在逃)、黄某某(在逃)商议,李洪志负责驾驶车辆,由黄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以寻找五台山下来的“会看病”的老人为由与被害人搭讪,杨晓莉装作偶遇,称其知道老人在哪,将被害人引至姜某某藏身的楼道内,姜某某以“会看病”老人孙子的身份让被害人在李洪志驾驶的车上等候,杨晓莉与姜某某手机保持通话状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聊天,套取被害人的家庭状况及身体情况,姜某某电话中听到杨晓莉与被害人聊天内容后,对被害人称他爷爷说被害人家里孩子有大灾大难,需要消灾解祸,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1.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黄某某,在克东县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黄某某,在讷河市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42000元。3.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伙同姜某某、黄某某,在富裕县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3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参与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其中杨晓莉分得人民币16000元,李洪志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他赃款被参与犯罪的四人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其中杨晓莉退赔人民币23000元,杨晓莉代替黄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0元,李洪志退赔人民币5000元,姜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于2015年6月3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洪志、杨晓莉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洪志、杨晓莉的到案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用户杨某某的602651001264590762账号支取人民币20000元。4.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带被害人杨某某取款路线。5.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实名证件查账号,证实被害人付某某持有的账号为602640083200013227于2015年5月12日支取人民币42000元。6.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在2015年5月14日在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6)营业部支取人民币10000元。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黄某某、姜某某在逃。8.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黑林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呼狱释字第21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洪志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减刑后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9.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书和(2014)黑女狱释第49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晓莉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10.特殊人员体格检查表,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晓莉怀孕不适宜羁押。(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称,于2015年5月11日9时许,在克东县克东镇鑫鹏小区被两男两女骗走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称,于2015年5月12日9时许,在讷河市昌盛小区内被两男两女骗走人民币46000元和1条黄金项链、1个银手镯的情况。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称,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在富裕县万合帝景小区内被两男两女骗走人民币13000元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晓莉供述称,2015年5月11日至14日期间,和李洪志、姜某某、黄某某四人在克东县一个小区里、在讷河市一个小区里、在富裕县一个小区里共骗三次,分得人民币16000元的情况。2.被告人李洪志供述称,2015年5月11日至14日期间,和杨晓莉、姜某某、黄某某四人在克东县一个小区里、在讷河市一个小区里、在富裕县一个小区里共骗三次,分得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四)辨认笔录1.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10张不同照片中的10号就是在2015年5月11日在克东县克东镇鑫鹏小区诈骗其20000元现金的驾车人。2.被告人杨晓莉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5年10月10日8时10分至20分犯罪嫌疑人杨晓莉经辨认10张不同女性照片,指出10号就是2015年5月11日在克东县鑫鹏小区诈骗的被害人杨某某。3.2015年10月10日9时15分至20分被告人杨晓莉经辨认10张不同女性照片,指出10号就是2015年5月12日在讷河市昌盛小区诈骗的被害人付某某。4.2015年10月10日8时10分至20分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分赃较少、从分赃数额和在共同犯罪所被告人杨晓莉经辨认10张不同女性照片,指出10号就是2015年5月14日在富裕县万合帝景小区诈骗的被害人魏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诈骗的黄金项链和银手镯,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姜某某、黄某某未到案,目前无法查实,此起诈骗骗取的黄金项链和银手镯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定的杨晓莉、李洪志均系主犯的意见,因姜某某、黄某某未到案,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系夫妻关系,故暂无法认定主从犯。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莉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晓莉属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晓莉对涉案金额并不知情,只分得16000元,其余款项被姜某某拿走,具体数额不清,涉案金额应属较大而不属巨大,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晓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同案犯的相关情况和作案细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洪志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洪志和被告人杨晓莉共同全额退赃,应依法从轻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志起作用看,应认定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和在逃人员姜某某家属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其中杨晓莉退赔人民币23000元,杨晓莉代替黄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0元,李洪志退赔人民币5000元,姜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魏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晓莉、李洪志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洪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敏审 判 员  王润涛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