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秦三余与李江峰、陈淑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三余,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907号原告:秦三余。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峰。被告:陈淑焚。被告:谢来萍。原告秦三余诉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余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三余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江峰向原告秦三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60天。被告陈淑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江峰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秦三余多次催讨无果。另查,被告李江峰与谢来萍系夫妻,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秦三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江峰、谢来萍归还原告秦三余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7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江峰、谢来萍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陈淑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负担。原告秦三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李江峰向秦三余借款150000元,陈淑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李江峰、谢来萍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秦三余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秦三余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江峰向原告秦三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李江峰向出借人秦三余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该借条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以下内容:“担保人陈淑焚愿意为借款人李江峰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陈淑焚在担保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收到壹拾伍万现金”。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峰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陈淑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3、李江峰、谢来萍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4、秦三余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峰向原告秦三余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江峰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江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江峰与谢来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来萍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江峰、谢来萍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贷双方借期内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秦三余要求被告李江峰、谢来萍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3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起止日期、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秦三余要求被告李江峰、谢来萍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焚向原告秦三余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淑焚向原告秦三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李江峰没有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秦三余要求被告陈淑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峰、谢来萍归还原告秦三余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陈淑焚、李江峰、谢来凤、谢来萍支付原告秦三余利息3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李江峰、谢来萍支付原告秦三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李江峰、谢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淑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李江峰、陈淑焚、谢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