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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59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金。被执行人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苏太)质技监罚字[2014]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太仓市申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本院执行局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太)质技监罚字[2014]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