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基福与刘福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基福,刘福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0号原告许基福,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嫩江县塔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基福诉被告刘福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基福、委托代理人李树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辉、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基福、委托代理人张敬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辉、冉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嫩江县食品加工厂集资楼的门市房,于1998年10月4日交给被告购房款2万元,于1998年10月5日交给被告3千元,共计2.3万元,后因没有买到该门市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之子刘云辉仅替被告返还了3千元,尚欠2万元至今没有返还,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998年,原告欲购买嫩江县食品加工厂集资楼的门市房,因原告与被告是亲属,被告与该集资楼的开发商是朋友,以被告之子刘云朋的名义购买,能够获得优惠价,所以原告提出以被告之子刘云朋的名义购买,为此原告两次将购房款2.3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已经将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购房手续也已经交给了原告,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大约在2000年以前,原告确实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此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1年起计算,至2003年届满,故原告在2016年1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将2.3万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出示了1998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据和1998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千元借条。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借据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上述购房款2.3万元。被告为证明已将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申请证人徐海文、郝晓辉出庭作证。证人徐海文称: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1998年,证人通过被告把钱借给了集资楼开发商何平,因何平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证人就经常去找何平索要借款。证人在找何平索要借款时,曾看见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何平和刘福来了,证人看到何平给原告出具了手续,手续内容证人不清楚。后来郝晓辉因续建该集资楼组织开会时,原告也去开会了,如果原告没有购房手续,不可能去开会。经质证,原告认为徐海文的证言不属实,提出本案的2万元购房款是被告到原告家里支取的,而不是原告直接交给何平的,而且证人不清楚何平给原告出具了什么手续。在郝晓辉组织开会的时候,原告确实去了,但原告是因为原告儿子另行购买了食品加工厂的住宅楼而去的,所以原告去开会与本案没有关系。2、证人郝晓辉称:证人是食品加工厂职工,因食品加工厂的集资楼一直没有建完,所以食品加工厂就选出四个人负责组织续建该集资楼,但续建范围不包括一楼和二楼的门市房,只续建住宅楼。食品加工厂在电视上发布公告以后,原告持何平出具的4.5万元欠据来找证人,因欠据上何平用食品厂集资楼2单元501室住宅楼抵押给了原告,所以证人就收取了原告的续建费,并将2单元501室住宅楼交给了原告。在续建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子刘云辉曾去找过证人,要求以门市房的购房款充抵住宅楼的续建费,但证人没有同意。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并没有要求以门市房的购房款充抵住宅楼续建费,证人的其它证言属实。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借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2.3万元门市房购房款的事实。本案购房款原告并没有直接交给何平,而是交给了被告,故证人徐海文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郝晓辉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为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嫩江县食品加工厂集资楼的门市房,委托被告办理购房事宜,为此原告于1998年10月4日和1998年10月5日两次交给被告购房款共计2.3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条。被告在借据上亲笔写明:替交购买食品厂一、二楼门市购房款,房屋总面积160平方米左右,总价款23万元整,购房手续办理完毕时交给许基福。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买到房屋,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没有返还。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之子刘云辉分两次交给原告3千元,原告称此款系被告之子代被告返还的部分购房款,被告之子刘云辉则提出此款并不是刘云辉代被告返还的购房款,是原告向刘云辉所借。原告提出,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买到房屋,原告在交款一个月后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一直以等待开发商给予处理为由没有返还,但大约在2000年或2001年时,被告更换了住所,因与被告无法联系,所以在被告更换住所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食品厂对集资楼开始续建时,才见到被告,并提出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原告没有给被告限定返还购房款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已将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已经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手续,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购房款交给了售房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将购房款交给售房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没有给被告限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未约定返还购房款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约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50%,故本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9%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许基福购房款2万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