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冯喜凤、宋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冯喜凤,宋艳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93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负责人路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女,1972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单位风险主管。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女,1988年7月11日生,系原告单位信贷审批专员。被告冯喜凤,女,1976年6月4日生。被告宋艳彬,男,1979年12月12日生。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冯喜凤、宋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喜凤、宋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冯喜凤、宋艳彬于2013年11月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在2015年10月18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37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冯喜凤、宋艳彬以其名下位于滑县S101省道万人村集体土地的产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喜凤、宋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冯喜凤、宋艳彬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富登银行对受信人冯喜凤、宋艳彬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88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60个月,非循环额度。同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冯喜凤、宋艳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8.3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6日,被告冯喜凤、宋艳彬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喜凤、宋艳彬以其名下位于滑县S101省道南万人村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权人富登银行与主债务人冯喜凤、宋艳彬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200㎡,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捌仟元整)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抵押人应确保在合同订立日起,办妥抵押登记等法定手续及本合同要求的手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被告冯喜凤、宋艳彬产生严重逾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共偿还本金人民币136299.66元,下欠本金人民币113700.34元及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冯喜凤、宋艳彬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喜凤、宋艳彬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113700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名下位于S101省道南万人村房产属于集体土地,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因而该抵押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冯喜凤、宋艳彬名下该两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喜凤、宋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37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由被告冯喜凤、宋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卢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