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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晓青与钟隆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青,钟隆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晓青,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钟隆广,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晓青诉被告钟隆广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青及被告钟隆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青诉称,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偷了原告的红砖、青砖,原告向被告要回红砖、青砖,被告及其妻子便殴打原告,抓伤了原告的脸部,从而加重原告自身疾病(糖尿病等),导致原告先后在南康区镜坝镇卫生院、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13270.57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17770.57元。被告钟隆广辩称,我没有偷原告的青砖、红砖,也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怀疑被告取走了其放置在南康区镜坝镇健民村一处房屋内的红砖、青砖,便要求进入被告的房屋内寻找,期间双方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推搡,后原告离开。同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原告因糖尿病在南康区镜坝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同年4月8日至4月20日,原告因“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因“2型糖尿病、肌无力查因、急性应激反应、焦虑状态、糖尿病植物神经病变”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私自外出未归,该院于同年2月15日按自动出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称述及出院记录、证人钟隆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人身权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事发当天双方虽发生了争执及推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执及推搡中受伤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的一个月之后因糖尿病等进行住院治疗,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糖尿病加重,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糖尿病等疾病与案涉争执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峰代理审判员 黄婷人民陪审员邱涌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