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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33号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舒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士春。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柳玲瑛,负责人。被告李林水,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林水,总经理。被告沈军林,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焱,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士春,被告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贷款人实际发放借款日期与前述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0%,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每个利息期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责任均包含了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等。同日,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1,704,166.68元,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0元;4、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对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军林未作答辩及质证。鉴于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军林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承诺为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对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060元,减半收取27,530元,由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水、上海银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沈军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