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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华,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4日由桂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唐志华在喝了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桂R×××××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木乐圩方向行驶。被告人唐志华驾车行至木乐二中路段时,适遇周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周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倒地,致周某驾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唐志华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唐志华发现周某倒地后,主动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平市交通事故证明、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1、唐某2、周某、罗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志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志华主动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志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唐志华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志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有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