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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15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5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北路一商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号码为137××××6800的苹果4代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重13.7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北路一商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号码为137××××6800的苹果4代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某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重13.7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孙某可疑毒品1小袋重约14克、苹果手机一部(137××××6800)。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我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北路一商场门口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孙某,后将该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平派出所审问。3.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17日。4.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孙某。5.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要:犯罪嫌疑人孙某共认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是向绰号“三毛”(男,约四七岁,海丰本地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购买的,由于孙某提供“三毛”的基本情况不详细,我所暂无法将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三毛”查获。7.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孙某供认的吸毒人员“戴妈辉”,经查我辖户档,查无“戴妈辉”此人。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持电话(137××××6800)的通话记录。(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5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抓获被告人孙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因非法持有毒品冰毒,于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北路一超市被公平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在我身上裤子左袋子里缴获毒品冰毒一小袋,重约14克,另外有一个手机(手机号137××××6800,型号为苹果四)。公安机关在我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重约14克)是今天晚8时许,绰号为“三毛”的贩毒人员用号码为134××××4729的手机与我联系后,问我要不要购买冰毒,于是我们约好到公平新厝市场麻将馆附近交易,当晚我向“三毛”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塑料包“冰毒”,价钱是300元,重约14克,米黄色晶状体,购买了毒品后,我在公平闲逛,在公平新兴北路一商场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我购买的“冰毒”是供自已吸食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