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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以成、张新凤与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成,张新凤,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耒行初字第32号原告黄以成,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德泰隆路**栋。原告张新凤,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黄以成之妻。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仲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354号。法定代表人谷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国,该局法制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资斌,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煤炭局家属房。原告黄以成、张新凤诉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13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交换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成、张新凤、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小国、文瑞成、第三人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黄以成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5、耒阳市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呈报表,6、黄以成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房屋登记询问记录,9、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0、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表。11、黄以成身份证。原告黄以成、张新凤诉称,2002年,原告黄以成与案外人黄秋文合伙从耒阳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德泰隆大道的一块门面地,并在���地块上自建房屋一栋,其中,原告儿子黄兴方出资50万元、原告女儿黄兴兰出资8万元与原告夫妇及案外人黄秋文共同建设房屋。按照出资比例,黄兴方分得该房屋的第一层102号、103号、第二层202号、203号门面房共四间,及第五层501号、第六层601号、第八层801号的房屋。黄兴兰分得该房屋第七层701号房。蒋丽娟,蒋美青出资16.8万元购买了该房屋第一层101号、第二层201号门面共两间,但原告黄以成与案外人黄秋文一直未协助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办理房产证。后原告黄以成将该门面及房屋的所有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11月,原告与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共同向被告提交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房屋测绘、评估。原告支付了测绘费、评估费、登记费、契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与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去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第三人非法干扰,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与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暂缓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随后第三人资斌以与黄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耒阳市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的房屋。2015年2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拟拍卖耒阳市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第八层,原告与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为此多次应诉、起诉、上诉,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被告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至现在被告仍然拒绝撤销已经失效的耒阳市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拒绝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与房屋登记簿记录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黄以成、张新凤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1、2012年11月间原告与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支付税费的证据。2、调查被告于2012年12月审核同意耒阳市德泰隆路14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及黄兴方、黄兴兰、蒋丽娟、蒋美青名下,并同意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调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3、其申请对房屋编号为FH20120450000000001至编号为FH20120450000000008,编号为FH201211290000000001至编号为FH201211290000000002的相关电子数据予以保全并进行司法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被告颁发给黄以成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的以上申请与本案的实体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及证明,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询问记录,4、分层面积和对照表,5、税费收取审核表,6、支付税费等票据,7、评估结果报告,8、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9、视听资料,10、受理案件通知书,11、(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12、(2012)耒民三初字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3、开庭传票、资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14、房产登记档案袋,15、拍卖通知,16、(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17、(2013)耒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书,(2013)耒执字第288-2号执行裁定书,18、证人证言,19、房屋登记簿,20、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1、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黄以成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已经被耒阳市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请。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黄以成办理的,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资斌陈述的意见与被告辩称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黄以成因与本案第三人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冻结其房屋的处分权并查封了原告黄以成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产。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法院签发的法律文书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本案涉案房屋转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协助法院保全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真实情况,误导法院冻结了整栋涉案房屋。第三人资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黄以成与第三人资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产生的法律文书,与本案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4、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证据5、耒阳市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呈报表,证据6、黄以成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房屋登记询问记录,证据9、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10、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表,证据11、黄以成身份证。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填报的房屋没有共有人的内容,并非黄以成的真实意思。其次,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资斌代办的,亦并非黄以成的本意,黄以成签字时不知道内容。第三人资斌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并称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黄以成亲自办理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黄以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要求,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的文件资料,是黄以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黄以成在办理该证时系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具有对事物的认知和鉴别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法律后果。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资斌办理,黄以成签字时不知道内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及证明,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3、询问记��,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询问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情况的事实。证据4、分层面积和对照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据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增加的四个单元即102、103、202、203。证据5、税费收取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收取税费进行审核情况。证据6、支付税、费票据,证明两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税、费款的事实。证据7、评估结果报告表,证明2012年11月2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评估的事实。证据8、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审核并同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证据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证据10、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资斌于2012年12月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黄以成的事实。证据11、(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1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并查封的事实。证据13、开庭传票、资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资斌在2013年1月5日开庭时,增加对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事实。证据14、拍卖通知,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的事实。证据15、(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5、(2013)耒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7、(2013)耒执字第28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12月29日才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证据18、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黄秋文及黄兴方、黄兴兰合��建设的事实。证据19、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20、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并盖上“已转移”印章的事实。证据21、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时,申请的房屋单元为101、201、301、401、501、601、701、801。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称,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资斌向被告提出冻结涉案房屋的申请,法院在同年12月1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和查封。其次,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是30天。因此,被告不予颁证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资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3、4、5、6、7、8、9、14、18、19、20,21、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被告给黄以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是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或者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在办理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法律上的评价。对证据10、11、12、13,15、16、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资斌与黄以成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纠纷案件相关材料及法院对该民事案判决、执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法律上的评价。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耒阳市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黄以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耒阳市德泰隆新区的德泰隆大道东区2栋门面地块转让给黄以成。2004年黄以成递交耒阳市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呈报表,嗣后,在该地块上自建房屋一栋(系���案诉争房屋)。2007年6月15日,蒋美娟、蒋美青与黄以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黄以成将该自建房屋的第一层101号房、第二层201号房出售给蒋丽娟、蒋美青,2011年12月13日黄以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20日,黄以成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5日,黄以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3日15日涉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4月5日黄以成向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递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各项资料。同年4月9日,被告给黄以成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6日,两原告与其子黄兴方达成赠与协议,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部分房屋赠与其子黄兴方,次日对所赠与房屋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同年11月28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房产转移登记相关费用。同年12月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第三人资斌诉黄以成、黄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2月1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黄以成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处分权。2013年5月9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秋文返还原告资斌借款240万元,被告黄以成对其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黄以成不服判决,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以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1月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5日,蒋丽��、蒋美清、黄兴方、黄兴兰及肖运成、刘洪俭、李检元等人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7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执行异议”。2015年2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发出拍卖通知,通知拍卖黄以成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德泰隆路14栋商住房第一层、第二层、第八层(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新凤以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与房屋登记簿记录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新凤要求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新凤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新凤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11月16日自愿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或调查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范畴,原告申请对房屋编号为FH20120450000000001至编号为FH20120450000000008,编号为FH201211290000000001至编号为FH201211290000000001的相关电子数据予以保全和司法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其申请与本案的实体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被告依上述程序给黄以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黄以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黄以成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黄以成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并亲自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本案中,黄以成系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且所有建工手续都是由其办理的,由黄以成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被告依上述程序对黄以成进行了询问,并经黄以成签字确认。原告黄以成以签字时不知道具体内容为由抗辩,本院认为,黄以成系成年人,且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和法律后果。两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本案中,黄以成提交的材料主体一致,提交的规划证明材���一致,符合办理登记的法定要件。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黄以成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登记证明或登记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结合审查权限和能力,登记机构主要应围绕《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条件中的“一致性”,作如下审查:1、审查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由于登记机构既无权亦无能力审查房屋权利变动原因或实体民事���律关系,而登本身也只具有权利推定而非赋权或权利终极确认效力,故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核,主要判断其主体与登记申请人、客体和内容与登记申请书是否一致。2、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4、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其他文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有关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登记构对此无权作实质审查,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判断其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其主、客体和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5、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如竣工证明、测绘报告、公正文书等。就涉案房屋来看,被告总体上已履行了合理审慎义务,对黄以成登记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该规定间接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黄以成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登记簿记载情况一致,该颁证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未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黄以成称诉争房屋系与其子黄兴方、女黄兴兰合伙建设,但所有的建房手续皆是原告黄以成的名字,两原告也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协议予以证实其出资、合伙建房的事实。两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11月29日已经登记到两原告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应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与房屋登记簿记录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张新凤曾已就涉案房屋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本院及衡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新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属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以成、张新凤要求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耒阳市房权蔡子池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以成、张新凤要求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以成、张新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涯审 判 员  周炎华审 判 员  资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